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2民初58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之子),男,汉族,1985年05月0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司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男,蒙古族,1970年0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树镇民吉村。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浩凯运输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杨维建、被告**、浩凯运输公司及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阳光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5,986.11的70%,即347,190.27元,其中医疗费260,959.66元、误工费41,514元(111元/天×374天)、护理费6,050元(164.63元/天×3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7,608元(13,8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38元(11,417元/年×7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84.45元、合计495,986.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20日,被告**驾驶黑E×××××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兴乡油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路与肇新路十字路口左转弯,遇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相撞,导致其车辆损坏、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回家休养。该事故肇源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称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由当事人向所辖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驾驶的货车登记在被告浩凯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另外因过错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赔偿;**、浩凯运输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浩凯运输公司辩称,一、三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事发后其申请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进行事发前的测速,其货车行驶速度为17km/h,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速度达59km/h,超速达到100%;二、通过交警部门对事发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及摄像头抓拍记录的11张照片能够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内早5时至7时,摄像头抓拍的闯红灯机动车11辆,而没有其货车,能够推定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闯红灯的违章记录。而交警部门询问这一问题时,被告称该路段摄像头仅抓拍机动车,对摩托车之类的不能抓拍。根据现场勘测其货车在正常行驶的路线上,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越过了**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道路的中心线。如果按照原告所述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十字路口向右转的说法成立,应在中心线的东侧转弯,而不能在中心线西侧的货车正常行驶路线。摩托车越过中心线撞到其货车后轮,足以认定其无责任,原告应负全责。从现场勘测痕迹上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在100%超速情况下,至撞车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之前也未尽到瞭望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综上,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号汽车向其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没有进行划分。其认为,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两车相撞,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任限额赔偿金12,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肇新路(油渣路面,南北走向)与敖南油田路(水泥路面,东西走向)十字路口。肇新路有中心分道线,敖南路无交通标志线,路口有交通信号灯。
2018年06月20日05时35分许,天气晴,被告**驾驶黑E×××××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敖南油田路(大兴乡油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路与肇新路十字路口左转弯,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相撞,致使***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询问,**叙述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叙述不知道什么灯。经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交通信号灯正常,但设备无录像功能,无法查清车辆通过信号灯时的显示信号。于2018年08月21日作出的源公交认字[2018]第0622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由当事人向所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黑E×××××号货车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20202JSQD,外廊尺寸11,945×2480×3800mm。肇源县公安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肇新路路宽9m,敖南油田路路宽6m。黑E×××××号货车停车时前保险杠已越过肇新路中心线,货车左后轮遗留1.40m制动痕迹,与两轮摩托车接触点距货车左后轮触地点后侧,两车接触点接触敖南油田路路边3.15m,车左前轮触地点距敖南油田路接触点侧路边2m。
经肇源县公安局委托,2018年06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130号检验报告:***、**的静脉血未检测出乙醇;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黑E×××××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车辆制动系安全性能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7.39km/h;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所能检鉴部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车辆制动系安全性能(所能检鉴部分)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6.47km/h。
此起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伴少量积气、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右额颞头皮、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及软组织肿胀,双侧下肢股骨骨折。同年07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3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半流食,平卧位。期间,支付医疗费257,153.23元、雇佣陪护人员11天的工资6,050元;***入住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向肇源县人民医院支付的交通费(救护车费用)1,952.35元、检查、材料费971.08元;***出院后,在肇源县人民法院检查费用641元;在玉顺堂大药房支付的药费112元,非正规发票,亦无医嘱,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为黑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05月12日至2019年05月1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07月2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颅脑损失术后脑软化为十级餐;肢体多发骨折目前未完全愈合3—6个月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并内固定取出后2个月复查病情在评残及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继续治疗费用匡算合计需7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残具支持轮椅1台,费用1,000元。***支付鉴定费4,310元。
另查明,***系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农民。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2,6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尽到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十字路口,设有运行正常的交通信号灯。驾驶人员应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安全通过,而原告***未观察交通信号灯,无证超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撞击到被告**驾驶的货车左后侧之前,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的货车虽然制动系不合格,因该货车长11.945m,两车撞击点在货车尾部,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货车制动系是否合格无关。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车驾驶员**、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浩凯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以**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浩凯运输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赔偿期限内,***的各项损失已超过无责任赔偿限额,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另外,***支付的鉴定费4,31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16,31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1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缓交)2,03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原告***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次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