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

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605民初66号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岗中心村红岗南二街红岗新城2号高层住宅楼2-1702。 经营者:***,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个体工商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张宪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诉被告***、张宪成、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宪成,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8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3日,原告把自己承接的搬家项目中部分大件搬运工程以定作人身份交付给被告张宪成承揽,由张宪成自己组织车辆完成。工作完成后由原告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被告张宪成自行雇佣由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黑EK××**货车完成搬运工作。期间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将位于**图区五排路西约300米处电线杆撞倒,造成生产电缆和通讯光缆折断。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原告支付了直接修复的费用18000元,并为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后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解决,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第一、搬家路线是搬家公司指定的专项路线;第二、装车时司机已经说明东西超高情况;第三、正常情况下搬家如果有超高超限的情况下,应有安全员在场,但当时并没有安全员在场;第四、原告主张支付抢修费18,000元其不同意,当时线路刮倒应当报电路事故,有电路事故抢修或者找其进行抢修,在没有对其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决定抢修。原告说的违约金,是送礼的人情钱。 张宪成辩称,原告找其联系几台车给原告搬家,其帮原告联系了4台车,每台车价格800元,等原告给其开工资的时候,其给找的每台车800元,在此期间其没有多赚钱没有利润。202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代理人***妻子给其打电话让帮找几台车,其就帮原告代理人***联系了,其中包括***。 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及该公司陈述,其认可案涉车辆归***所有,是***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登记在其公司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本院调取大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会战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职工**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微信截图打印图片两张,原告举证只是为证明原告与张宪成的合作关系,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微信付款截图打印图片一张,原告举证只是为证明原告与张宪成的合作关系,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维修工程明细单一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维修工程明细单,经本院对维修现场的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职工**进行询问,明确现场人员在6、7人,结合本院了解的电业部门、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对维修此类事故的所需要的材料、人工数量以及人工工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中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材料和车辆机械费用予以采信,对第十三项人工费用不予采信;4.收条原件一份,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此收据为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原告最初向其甲方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要求从搬家费中扣除维修费,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没有同意,于是原告只好支付现金给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给完现金之后**写的收据,证明收钱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照片打印件2张,一张为量尺照片,一张为装载货物特写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主张对于装载超高情况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但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正,且***亦不予认可,则本院对证人的此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对该证人其他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张宪成举证:张宪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证人**及证人**的证言,及本院对***的询问,能够确定,***为在搬运工作现场操作吊车人员,案涉车辆所运货物为***装载于案涉的黑EK××**货车。 根据庭审调查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承包工程机械运输项目。负责运输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的工程机械的搬迁运输工作。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的职工***及其妻子让张宪成帮联系车辆进行运输,张宪成联系车辆中包括***所有的案涉车辆黑EK××**货车。 2022年8月13日,***驾驶案涉车辆黑EK××**货车在搬运现场进行工程机械运输,***在搬运现场操作吊车,对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装载。***驾驶车辆在**图区中五路中国石油CNG加气站东侧200米道路处行驶时,将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运维一部管辖的高压线(中十七聚中九联络线30号电线杆)刮断,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变动现场,未做标记。 事故发生后,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组织协调工人参与案涉电线杆的抢修,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在维修完成后,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进行推闸送电。维修现场的工人给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工程明细单一张。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8,000元,原告最初向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要求从搬家费中扣除,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没有同意,于是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给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维修款。 另查明,***是原告工作人员,负责此次货物操作吊车装载工作,案涉黑EK××**货车归被告***所有,***为***雇佣的司机,案涉车辆登记挂靠在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案涉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对于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张宪成为承揽关系,张宪成与***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调查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主张的搬家,即对工程机械等货物的运输,由于每个经营者主体只有一定数量的车辆及机械,对于大型的运输合同,需要多主体共同完成,各主体之间亦相互沟通信息,共同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在该案件中,原告找到张宪成联系车辆、张宪成找到***的车辆,且原告的职工***亦参与装载工作,则在原告与张宪成、***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和指导的关系,形成的是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对于案涉损害的发生,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受雇于***,且案涉车辆登记挂靠在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则应由***及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案涉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维修情况,案涉电线杆为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管辖,本院经询问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了解到对于电杆事故,可以由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相关的费用票据。也可以由肇事当事人自行修理,而由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监督确认。本案即属于此第二种方式。对于造成的损害及维修的费用,维修现场的工人给丹东电力井下作业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工程明细单,本院对维修现场的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其认可明细单中第一至十二项的维修材料及车辆等,对于维修工人数量,**主张为6、7人。对于案涉维修材料及车辆的费用,经询问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及电业部门,此费用符合市场价格,本院对维修工程明细单中的第一至十二项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维修工程明细单中的第十三项,本院根据案涉损失及维修情况,认定必要的维修人员为7人,对于维修工人的工资,经询问大庆油田电力运维分公司及电业部门,电工的费用在300-500元,鉴于当时情况紧急,且作业时间较长,本院认定维修工人每人工资为500元为宜。经计算,维修材料及车辆费用为8500元,人工费为3500元,合计费用为12,000元。 对于损失的承担,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作为运输作业的总承包方,对超高情况仍进行装载,对于整个运输过程的危险提示、安全管理以及监督责任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明显超高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拒绝装载,在运输中亦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其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变动现场,未做标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对损失的确定亦造成相当的影响,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损失数额,则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3600元,***与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即8400元。张宪成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垫付的维修款8400元; 二、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对前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与大庆市浩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由大庆市红岗区**运输服务部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