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心花路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心花路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花与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玮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心花路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G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8773XY。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波,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花与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J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Q29XQ。
法定代表人:***玮,总经理。
原审被告:***玮,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心花路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花路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花与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与陶公司)、***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心花路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5民初30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季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四季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花与陶公司、***玮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花与陶公司向四季青公司返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丽深港花卉基地404平方米(编号J15)场地;二、花与陶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43420元(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该金额为从2019年11月1日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的数额,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三、***玮对花与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花与陶公司***玮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季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花与陶公司和心花路放公司向四季青公司返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丽深港花卉基地404平方米(编号J15)场地;二、判决花与陶公司和心花路放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43420元(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该金额为从2019年11月1日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的数额,应计算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三、***玮对花与陶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花与陶公司、心花路放公司、***玮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心花路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季青公司返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丽深港花卉基地的403.96平方米(编号J15)场地;二、心花路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以每月121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三、驳回四季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4元,由心花路放公司负担3036.72元,由四季青公司负担131.68元。保全费1237.1元,由心花路放公司负担1185.76元,由四季青公司负担51.34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心花路放公司是否应向四季青公司返还涉案场地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占用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四季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其主张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丽深港花卉基地J15场地的权利人,该场地所在土地尚未被收回,故其有权对无权占有该场地的行为人要求返还原物。心花路放公司确认其物品自2019年11月1日起占用该场地至今,其虽抗辩四季青公司同意其免费使用,但四季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心花路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心花路放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场地。心花路放公司占用涉案场地,造成四季青公司租金损失,依法应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为证明占用使用费标准,四季青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拟证明周边场地的普遍价格,心花路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四季青公司提交的上述标准,判决心花路放支付四季青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照12118.8元(每平方米每月30元×403.96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心花路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心花路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泽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