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余梦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七组。
经营者:王利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川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宾经营部)、***、苟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苟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利宾经营部对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亿华公司与利宾经营部并未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印章也并非亿华公司印章,系他人串通恶意损害亿华公司的利益。2.案涉合同约定了高利息,且所供钢材数量也远超合同约定,因此利宾经营部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过高。
利宾经营部答辩称:1.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有亿华公司印章,且利宾经营部所供的钢材也用到了亿华公司承建项目。至于印章的真实性与否是亿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论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对亿华供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充分阐述了***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依据,是属于有权代理。利宾经营部是按合同约定供货,最终结算是以销售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至于亿华公司如何使用是其内部问题,并不能否认供货数量。3.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对钢材基础价款和加价款均有约定,而利宾经营部同意加价款按90天计算,之后按年息24%计算,已是考虑实际情况对合同约定予以调减。钢材销售中存在垫资是行业惯例,利宾经营部已垫资七年之久,因此按所调整的加价款及违约金来弥补损失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川东未作答辩。
利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亿华公司、苟川东支付钢材基价货款257179.35元、加价货款456703.93元(加价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其后的加价款以82.114吨为基数,按4元/天/吨标准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对亿华公司、苟川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华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成立,更名前名称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晟公司)。
2014年7月10日,利宾经营部(供方、乙方)与云晟公司(需方、甲方)、***(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LBY-0710),约定:利宾经营部为云晟公司“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供应盘圆、螺纹钢等钢材,总量约140吨;云晟公司指定王元强收货并在利宾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上签字,有王元强签字的《销售清单》应视为云晟公司已收货,并认可利宾经营部提供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供货时间、外观质量等,该《销售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钢材的销售价格(为钢材包出库价,即只包含钢材单价、出库费;不包含运费、卸车费)=每批次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的钢材价格+延期付款浮动加价4元/吨/天(即自利宾经营部批次交货之日起至云晟公司付款之日止,云晟公司应当按照4元/吨/天的标准向利宾经营部支付钢材价格补偿);双方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云晟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利宾经营部支付上月全部钢材货款;***作为担保人,若云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利宾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则***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向利宾经营部支付云晟公司的全部欠款。在该合同落款签署处,甲方云晟公司的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在丙方处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宾经营部按约供货,并形成有王元强等作为提货人签名的5份《送货单》。5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云晟公司,项目名称为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地址为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还载明了供应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时间等内容。该5次送货情况载明如下:1.2014年9月10日,供货26.72T,总价83348.75元,备注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2.2014年9月25日,供货108.78T,总价314883.25元,备注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3.2014年10月11日,供货34.654T,总价108222.05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4.2014年10月14日,供货27.85T,总价84942.5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5.2014年10月28日,供货31.52T,总价97528.3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以上钢材共计229.524T,货款共计688924.85元。
一审庭审中,亿华公司称云晟公司未与利宾经营部签订前述《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不是云晟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称,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苟川东让其签字,因其是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后将合同拿给苟川东,苟川东去加盖的“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案涉工程项目系云晟公司中标,购买钢材必须以总包方云晟公司名义,不然利宾经营部就不同意卖货。
一审庭审中,利宾经营部称,案涉工程项目系云晟公司中标,利宾经营部到现场了解公示栏上载明的建设方是云晟公司,且到现场了解过现场的负责人是***,系***与其洽谈《钢材销售合同》,***向利宾经营部陈述过案涉工程项目是云晟公司承建,供货也是向云晟公司供货,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才确定买方是云晟公司,利宾经营部是可以卖货给个人的。
另查明,利宾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尾号9417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徐建伟尾号041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徐建伟尾号5410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确认前述付款系苟川东的财务人员向利宾经营部支付。
还查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川18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晟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承诺书落款处有云晟公司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云晟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廖昆文的签字……”。亿华公司认为,该判决系缺席判决,该承诺书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负责人的签字也是虚构的,***不具有负责人身份。
一审庭审中,亿华公司举出《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担保书》、《业务承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亿华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承包给了苟川东。利宾经营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亿华公司与苟川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可明确看出云晟公司已经自认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采购授权给苟川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系***给苟川东拿去加盖印章,该行为表明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云晟公司授权了苟川东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是云晟公司的项目,苟川东跑路后,是云晟公司在继续做工程,工程款也是云晟公司在收取。
一审庭审中,亿华公司举出案涉项目《审计文件》复印件、案涉项目以及芦山县第三水厂项目两个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两个工地相加的钢材用量达不到利宾经营部主张的钢材量。利宾经营部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亿华公司在收到所供钢材后如何使用,使用在什么地方均是其方内部问题,与利宾经营部无关。
再查明,2015年9月9日及9月10日,云晟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共计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以云晟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云晟公司申请追加苟川东等人作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云晟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第二次)项目。后被告云晟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苟川东……苟川东随即雇请原告***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同时由被告苟川东交给原告***一份2014年7月17日加盖被告云晟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我余旭云系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望接洽!’被告云晟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2014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原告***就在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其已从被告苟川东处领取2015年3月以前的工资。2015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云晟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0元(用途工资/奖金),用于代发案涉工程以及被告云晟公司在雅的另一工程工人工资……”。
一审庭审中,利宾经营部同意加价款仅计算90日,90日后未付货款部分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利宾经营部所举《钢材销售合同》首部列明云晟公司作为需方,合同签署处加盖了“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名,***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陈述其系由苟川东聘请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苟川东未到庭举证反驳,亿华公司代理人表示不知情但未明确否认,结合亿华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之事实以及(2017)川18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于***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基于***的上述身份,无论《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利宾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亿华公司。***代表亿华公司与利宾经营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亿华公司承担。亿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本案无鉴定之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利宾经营部与亿华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宾经营部已按照约定供应钢材,亿华公司应当向利宾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
关于亿华公司欠付货款、加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对于已付款项500000元,因《钢材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顺序,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已付款项按照供货批次依次抵扣,按以下原则进行计算为宜,具体如下:1.利宾经营部收取的款项抵扣顺序为违约金-加价款-货款基价款;2.加价款计算90日,考虑到钢材行业垫资的行业惯例,加价期90日加满后,以未付款金额(货款+加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结合利宾经营部诉请主张以及主张权利之时间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情况如下:1.截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一次供货货款83348.75元,加价款5450.88元【26.72T×4元/T/天×加价期51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利宾经营部收到的货款100000元,抵扣第一次加价款及货款后为11200.37元(100000元-83348.75元-5450.88元);第二次供货货款314883.25元,加价款15664.32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36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抵扣后,第二次尚欠加价款4463.95元(15664.32元-11200.37元)、尚欠货款基价款314883.25元。2.截至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14794.08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34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抵扣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和货款基价款,尚欠第二次供货货款基价款134141.28元(200000元-4463.95元-14794.08元-314883.25元)。3.截至2015年4月22日第三次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8702.4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20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0895.25元【(134141.28元+8702.4元)×24%÷365天×116天】,抵扣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货款基价款及相应期间违约金后,剩余46261.07元(200000元-10895.25元-8702.4元-134141.28元);第三次供货货款108222.05元,第三次供货加价款12475.44元【34.654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8095元【(108222.05元+12475.44元)×24%÷365天×102天】,抵扣第三次供货的加价款、货款基价款及相应期间违约金后,尚欠第三次供货的货款基价款82531.42元(46261.07元-8095元-12475.44元-108222.05元);第四次供货货款84942.5元,加价款10026元【27.85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6182.06元【(84942.5元+10,026元)×24%÷365天×99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第五次供货货款97528.3元,加价款11347.2元【31.52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违约金6085.1元【(97528.3元+11347.2元)×24%÷365天×85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
综上,截至2015年4月22日,亿华公司尚欠货款基价款265002.22元(82531.42元+84942.5元+97528.3元),尚欠货款加价款21373.2元(10026元+11347.2元),违约金12267.16元(6182.06元+6085.1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86375.42元(265002.22元+213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的保证期限,故***的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再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亿华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最后一次送货日即2014年10月28日的次月10日前即2014年11月10日,在利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10日前向***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利宾经营部向***主张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利宾经营部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苟川东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前所述,亿华公司系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苟川东并非合同相对方,利宾经营部以亿华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挂靠给苟川东为由要求苟川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86375.42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1226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8637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亿华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同时还主张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是亿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有亿华公司印章,***在其上签字确认。根据***一审的当庭陈述,以及亿华公司对公账户向***支付工资/奖金20万元的事实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能够确认***实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无论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亿华公司对外使用印章,利宾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亿华公司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因此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对亿华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亿华公司所主张是苟川东挂靠亿华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以及苟川东私自开设亿华公司对公账户是否属实,均是亿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上对延期付款加价款及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上述钢材加价款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因素酌情确定供货90日内计算加价款,90日满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亿华公司当庭陈述如按照一审判决所确认的90日内计算加价款,90日满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是正确的,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亿华公司差欠利宾经营部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9元,由上诉人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