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387号
原告: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七组。
经营者:王利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余梦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苟川东,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宾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源亿华公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柯源亿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8510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利宾经营部的申请,追加苟川东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被告柯源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源亿华公司、苟川东支付钢材基价货款257,179.35元、加价货款456,703.93元(加价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其后的加价款以82.114吨为基数,按4元/天/吨标准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如对被告柯源亿华公司、苟川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柯源亿华公司因“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利宾经营部订购钢材,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利宾经营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编号:2014-LBY-0710),**如自愿为柯源亿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利宾经营部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8日分五批次向柯源亿华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提供钢材,共229.52吨,货款共688,924.85元。柯源亿华公司、**如提货签收后,截至2015年4月22日最后一笔付款,仅支付了基价货款431,745.5元、加价货款68,254.5元,尚欠基价货款257,179.35元及对应加价货款。其后,柯源亿华公司、**如再未向利宾经营部支付过任何款项,利宾经营部多次催收无果。在原审诉讼中柯源亿华公司提出其将案涉项目挂靠给苟川东,故本案中利宾经营部追加苟川东为共同被告,要求苟川东与柯源亿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柯源亿华公司辩称:1.柯源亿华公司没有与利宾经营部签署任何的合同,利宾经营部提交的合同系他人冒用柯源亿华公司的名义与利宾经营部签订的,柯源亿华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利宾经营部在签署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并未善意履行义务,甚至不排除利宾经营部与本案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来套取柯源亿华公司的资金的可能性;3.利宾经营部所提交的合同中及利宾经营部诉请主张的加价款,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利息,而且是高利贷,达到了年利率接近40%,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柯源亿华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利宾经营部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与利宾经营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利宾经营部对柯源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辩称:1.**如是给柯源亿华公司打工的,是芦山水厂、川滇藏物流园两个项目的现场主管,开始是苟川东聘请的,苟川东在发工资,在苟川东跑路后,就是柯源亿华公司发工资了;2.不清楚为何是转包给苟川东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尾款都是柯源亿华公司收取的。
被告苟川东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柯源亿华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成立,更名前名称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晟公司)。2014年7月10日,利宾经营部(供方、乙方)与云晟公司(需方、甲方)、**如(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LBY-0710),约定:利宾经营部为云晟公司“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供应盘圆、螺纹钢等钢材,总量约140吨;云晟公司指定王元强收货并在利宾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上签字,有王元强签字的《销售清单》应视为云晟公司已收货,并认可利宾经营部提供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供货时间、外观质量等,该《销售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钢材的销售价格(为钢材包出库价,即只包含钢材单价、出库费;不包含运费、卸车费)=每批次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的钢材价格+延期付款浮动加价4元/吨/天(即自利宾经营部批次交货之日起至云晟公司付款之日止,云晟公司应当按照4元/吨/天的标准向利宾经营部支付钢材价格补偿);双方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云晟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利宾经营部支付上月全部钢材货款;**如作为担保人,若云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利宾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则**如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向利宾经营部支付云晟公司的全部欠款。在该合同落款签署处,甲方云晟公司的代表人处有**如的签名并加盖“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如在丙方处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宾经营部按约供货,并形成有王元强等作为提货人签名的5份《送货单》。5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云晟公司,项目名称为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地址为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还载明了供应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时间等内容。该5次送货情况载明如下:1.2014年9月10日,供货26.72T,总价83,348.75元,备注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2.2014年9月25日,供货108.78T,总价314,883.25元,备注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3.2014年10月11日,供货34.654T,总价108,222.05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4.2014年10月14日,供货27.85T,总价84,942.5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5.2014年10月28日,供货31.52T,总价97,528.3元,备注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4元/天/T的浮动加价。以上钢材共计229.524T,货款共计688,924.85元。
庭审中,柯源亿华公司称,云晟公司未与利宾经营部签订前述《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不是云晟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庭审中,**如称,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苟川东让其签字,因其是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后将合同拿给苟川东,苟川东去加盖的“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案涉工程项目系云晟公司中标,购买钢材必须以总包方云晟公司名义,不然利宾经营部就不同意卖货。
庭审中,利宾经营部称,案涉工程项目系云晟公司中标,利宾经营部到现场了解公示栏上载明的建设方是云晟公司,且到现场了解过现场的负责人是**如,系**如与其洽谈《钢材销售合同》,**如向利宾经营部陈述过案涉工程项目是云晟公司承建,供货也是向云晟公司供货,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才确定买方是云晟公司,利宾经营部是可以卖货给个人的。
另查明,利宾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如尾号9417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徐建伟尾号041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徐建伟尾号5410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
庭审中,**如确认前述付款系苟川东的财务人员向利宾经营部支付。
还查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川18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晟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承诺书落款处有云晟公司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云晟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如、廖昆文的签字……”。柯源亿华公司认为,该判决系缺席判决,该承诺书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负责人的签字也是虚构的,**如不具有负责人身份。
庭审中,柯源亿华公司举出《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担保书》、《业务承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柯源亿华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承包给了苟川东。利宾经营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柯源亿华公司与苟川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可明确看出云晟公司已经自认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采购授权给苟川东,**如在庭审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系**如给苟川东拿去加盖印章,该行为表明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云晟公司授权了苟川东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如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是云晟公司的项目,苟川东跑路后,是云晟公司在继续做工程,工程款也是云晟公司在收取。
庭审中,柯源亿华公司举出案涉项目《审计文件》复印件、案涉项目以及芦山县第三水厂项目两个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两个工地相加的钢材用量达不到利宾经营部主张的钢材量。利宾经营部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真实,柯源亿华公司在收到所供钢材后如何使用,使用在什么地方均是被告方内部问题,与利宾经营部无关。
再查明,2015年9月9日及9月10日,云晟公司向**如转账支付“工资/奖金”共计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如以云晟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云晟公司申请追加苟川东等人作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云晟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第二次)项目。后被告云晟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苟川东……苟川东随即雇请原告**如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同时由被告苟川东交给原告**如一份2014年7月17日加盖被告云晟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我余旭云系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如为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望接洽!’被告云晟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2014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原告**如就在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其已从被告苟川东处领取2015年3月以前的工资。2015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云晟公司向原告**如转款200,000元(用途工资/奖金),用于代发案涉工程以及被告云晟公司在雅的另一工程工人工资……”。
庭审中,利宾经营部同意加价款仅计算90日,90日后未付货款部分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担保书》、《业务承揽承诺书》,(2017)川18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利宾经营部所举《钢材销售合同》首部列明云晟公司作为需方,合同签署处加盖了“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如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名,**如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如陈述其系由苟川东聘请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苟川东未到庭举证反驳,柯源亿华公司代理人表示不知情但未明确否认,结合柯源亿华公司向**如转账支付“工资/奖金”之事实以及(2017)川18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于**如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基于**如的上述身份,无论《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利宾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如有权代理柯源亿华公司。**如代表柯源亿华公司与利宾经营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柯源亿华公司承担。柯源亿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本案无鉴定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利宾经营部与柯源亿华公司、**如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宾经营部已按照约定供应钢材,柯源亿华公司应当向利宾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
关于柯源亿华公司欠付货款、加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对于已付款项500,000元,因《钢材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顺序,故本院依法确认已付款项按照供货批次依次抵扣,按以下原则进行计算为宜,具体如下:1.利宾经营部收取的款项抵扣顺序为违约金-加价款-货款基价款;2.加价款计算90日,考虑到钢材行业垫资的行业惯例,加价期90日加满后,以未付款金额(货款+加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结合利宾经营部诉请主张以及主张权利之时间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情况如下:
1.截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一次供货货款83,348.75元,加价款5,450.88元【26.72T×4元/T/天×加价期51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利宾经营部收到的货款100,000元,抵扣第一次加价款及货款后,剩余11,200.37元(100,000元-83,348.75元-5,450.88元);第二次供货货款314,883.25元,加价款15,664.32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36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抵扣后,第二次尚欠加价款4,463.95元(15,664.32元-11,200.37元)、尚欠货款基价款314,883.25元。
2.截至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14,794.08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34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抵扣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和货款基价款,尚欠第二次供货货款基价款134,141.28元(200,000元-4,463.95元-14,794.08元-314,883.25元)。
3.截至2015年4月22日第三次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8,702.4元【108.78T×4元/T/天×加价期20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10,895.25元【(134,141.28元+8,702.4元)×24%÷365天×116天】,抵扣第二次供货的加价款、货款基价款及相应期间违约金后,剩余46,261.07元(200,000元-10,895.25元-8,702.4元-134,141.28元);第三次供货货款108,222.05元,第三次供货的加价款12,475.44元【34.654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8,095元【(108,222.05元+12,475.44元)×24%÷365天×102天】,抵扣第三次供货的加价款、货款基价款及相应期间违约金后,尚欠第三次供货货款基价款82,531.42元(46,261.07元-8,095元-12,475.44元-108,222.05元);第四次供货货款84,942.5元,加价款10,026元【27.85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6,182.06元【(84,942.5元+10,026元)×24%÷365天×99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第五次供货货款97,528.3元,加价款11,347.2元【31.52T×4元/T/天×加价期90天(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违约金6,085.1元【(97,528.3元+11,347.2元)×24%÷365天×85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
综上,截至2015年4月22日,柯源亿华公司尚欠货款基价款265,002.22元(82,531.42元+84,942.5元+97,528.3元),尚欠货款加价款21,373.2元(10,026元+11,347.2元),违约金12,267.16元(6,182.06元+6+85.1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86,375.42元(265,002.22元+21,3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如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如的保证期限,故**如的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再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柯源亿华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最后一次送货日即2014年10月28日的次月10日前即2014年11月10日,在利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10日前向**如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利宾经营部向**如主张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利宾经营部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苟川东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前所述,柯源亿华公司系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苟川东并非合同相对方,利宾经营部以柯源亿华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挂靠给苟川东为由要求苟川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86,375.42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12,26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86,37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郫县利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苑 颖
人民陪审员 胡永生
人民陪审员 陈远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