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843128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科技工业园豪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1354394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