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3400号
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恭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
被告: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多路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
被告:***。
被告:王强。
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与被告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多路驰公司)、青岛多路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张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豪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602元;2、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他损失;3、被告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就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欠原告上述第1项和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今,双方签订多份《模具维修/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加工/维修轮胎模具,山东多路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后原告与四被告于2020年4月6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尚欠原告发货应收款5546102元,未提货应付款346500元,款项共计5892602元;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根据还款计划进行分期偿付,若存在违约应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被告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自愿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将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未提货的346500元模具全部发货。四被告并未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23日被告偿还220000元,4月22日偿还280000元,5月28日偿还50000元,6月17日偿还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1月27日偿还100000元,4月2日偿还50000元,共计偿还900000元,尚欠4992602元。另,协议后双方又签订新的供货合同,供货1400元,被告已付清。
山东多路驰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所诉货款中含346500元未提货款项,需提货后付款;二、原告在履行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过程中,违约在先,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对答辩人的保全措施,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豪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已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2、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欠豪迈公司发货应收款5546102元,未提货应付款346500元,共计5892602元;3、若任意一期违约,承担300000元违约金;4、被告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对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发货单5份和发货模具对应的《模具加工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2020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经将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未提货的346500元模具全部发货。
证据三: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模具维修合同》(合同编号:DLC20200710)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2020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发生合同总价款为1400元的业务。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往来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多路驰公司2020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1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2602元+1400元-901400元=499260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山东多路驰公司加工、维修轮胎模具,山东多路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山东多路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4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对所欠款项及未提货物进行分期付款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山东多路驰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山东多路驰公司任意一笔还款出现打款逾期五天,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所有欠款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山东多路驰公司第一笔还款已违约,剩余欠款亦未按约偿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未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对山东多路驰公司的债务、责任明确知悉且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山东多路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因此青岛多路驰公司、***、王强应依约对山东多路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货款4992602元;
二、被告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青岛多路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8元,减半收取2442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