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4621号
原告: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红原星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7XA4172。
法定代表人:郭友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
被告: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力高滨江国际花园**写字楼**用代码:91360103MA37R7FY9W。
负责人:吴志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吉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13125。
委托代理人:朱恩良,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08110197。
原告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邯南建筑公司)与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九天鲲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丽君,被告九天鲲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吉敏、朱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服务费4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一份“技术”经营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招聘五位技术员,委托期限一年,招聘服务费42000元,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有权更换,如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经营)人员给原告,被告将退还该技术(经营)人员的服务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42000元,但被告提供的五位人员,不来原告公司见面,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与五位人员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应退还原告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邯南建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技术(经营)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
证明目的: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经营)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受原告委托招聘技术(经管)人员,原告支付服务费42000元;2、代理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3、如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经管)人员给原告,被告将退还该技术(经管)人员的服务费。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技术(经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42000元服务费,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四、《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的通知》
证明目的:开展建设工程企业、相关从业人员需进行实名登记,聘用关系网上登记,从业人员人脸识别等程序后,才可办理相关业务。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单位资质查询结果。
证明目的:原告并未使用本案涉及的五位人员证书办理并取得相关资质。
被告九天鲲鹏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经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唐日岐等特定五人的合法有效证书等相关材料都交由原告,我方仅留存企业信息、代理人。且经公证得知,此五人目前均在原告处,故被告已履行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2、双方协议中并无更换之约定,且根据法律规定,也没有关于居间服务合同售后退款、更换等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3、被告提供的唐日岐等五位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目前仍在原告公司,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一,2019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至今唐日岐等五人的信息、相关证书等材料仍在原告处,可见此与原告所描述不符。其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报酬、服务费用、工资等由原告与技术(经管)人员自行商议支付,唐日岐等五人与原告属劳动争议,不属于原、被告的合同范围之内,且现该五人至今仍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实现。4、经公证得知,被告提供的唐日岐等五人的资格证书在相关政府官网均可查询,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九天鲲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书(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2261号。
证明目的:1、唐日岐等四人的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刘书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均可在查询;2、唐日岐等五人2019年7月2日均在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距离合同签订时间将过7个月,起诉时间将过4个月,与原告描述事实不符,且可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二、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由对方承担,因本案造成的维权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经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需招聘工程技术(经管)人员,被告旗下的“中华建设英才网”及内部工程技术(经管)人员信息库拥有充足的信息资源可以满足原告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要。为此,原告委托被告招聘技术(经管)人员5名,具体为:(1)唐日岐中级电气及其自动化210181198201282411。(2)刘庆中级电气及其自动化420203197110012572。(3)宋娟中级给排水420802198109240026。(4)梁结茵中级给排水442000197404050721。(5)刘书民中级建筑工程362527198802161111。代理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如无更改,合同自动延续一年。被告受原告委托招聘的技术(经管)人员聘用工资由原告和技术(经管)人员自行商议自行支付。猎聘服务费用总计为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42000元。在代理期限内,被告将聘请符合原告要求的技术(经管)人员,并将技术(经管)人员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在得到原告的同意之后,原告应该立即确认并办理接收,不得拒收。在代理协议签订期内,原告原告保管技术(经管)人员的相关材料(包含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照片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若原告将技术(经管)人员所提供材料有遗失或损坏,由原告负责进行赔偿。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原告避开被告直接和被告所提供技术(经管)人员签约属原告违约,原告应对被告予以叁倍服务费赔偿。在合同期内,当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提供技术(经管)人员的相关材料后,当日或次日内未能及时支付技术(经管)人员服务费用的,可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需承担技术(经管)人员服务代理费用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保证技术(经管)人员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如确因技术(经管)人员资格证书问题造成注册不通过或不成功,被告积极配合协调、解决;如最终仍然无法解决,被告承诺将免费继续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技术(经管)人员给原告,如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经管)人员给原告,被告将退还该技术(经管)人员的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如技术(经管)人员信息在建设部四库一平台里或技术(经管)人员社保还在原告企业内,原告无条件把技术(经管)人员信息解聘清除,无条件办理社保转出。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三年服务费用,并按照新的市场价按年收取原告服务费,直到信息解聘清除完毕或社保转出为止。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相关赔偿。合同期限内,原告负责技术(经管)人员继续教育费用,合同到期后,如技术(经管)人不再续约,原告应将所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并退回被告,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三年服务费用,并按照新的市场价按年收取原告服务费,直到信息解聘清除完毕或社保转出为止。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相关赔偿。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亦于同日,通过郭峰账户(账号:62×××34)向被告指定的吴志艳账户(账号:62×××75)转款42000元,被告亦将唐日岐等5人的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其后,因双方对服务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双方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1月25日发布《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的通知》,决定自2019年1月28日起对全省建设工程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开展实名制信息登记,登记流程为通过实名制一体机登记个人身从证以及人像信息、人证比对通过后即采集入库。个人信息和基本信息登记完成后,企业和从业人员经双向确认进行聘用关系登记。
再查明:截止2019年7月1日止,唐日岐等5人资质证书,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江西省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仍登记于原告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经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九天鲲鹏公司向原告邯南建筑公司推荐了唐日岐等5名符合原告需求的技术资质人员,且该5人的资质证书已在江西省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于原告邯南建筑公司名下,5名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原件至今仍由原告邯南建筑公司保管,足以证明,被告九天鲲鹏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推荐人员入职之委托事务。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不符合其要求,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对5名技术人员身份、资质证书进行审查,且在江西省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于原告公司。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项之约定,需“因技术(经管)人员资格证书问题造成注册不通过或不成功”的情形发生,才承诺予以更换或退还该技术(经管)人员的服务费用。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日岐等5名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存在其它注册不通过或不成功的情形,据此主张退还42000元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驳回原告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江西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