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东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94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296号亚太假日花园4号楼16层1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349108831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晧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和被告合伙共同承揽了淄博市临淄区安乐店旧村改造楼房隔热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投资门窗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用被告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淄博市临淄区安乐店签订了安装合同。截止至2020年底两被告与淄博市临淄区安乐店结算回了工程款5626886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117400元,尚欠原告1724331元,扣除税费及其他支付费用,欠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了该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内容是:安乐店新村一期铝合金窗项目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两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实施该合伙项目,被告已累计出资3539641元,原告出资情况不明,至今为止,合伙工程13号楼铝合金窗未交工,其余七栋楼铝合金窗因存在若干质量问题,正在维修和整改,和甲方的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供应商货款30%,余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少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目前安乐店新村一期铝合金窗项目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少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的结算条件,与甲方尚未竣工结算,合伙人尚不具备清算条件,双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据此,由于合伙合同尚未终止,与甲方尚未结算,双方尚未清算,未形成分伙协议,故请求依照上述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同1340000元的结算数额。 被告东晧公司答辩意见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和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对安乐店旧村改造楼房隔热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26885.9元,并且安乐店旧村改造验收完工后已于2020年5月之前全部入住,已经住了一年之久,完全可以具备合伙利润分配的条件。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不属于竣工验收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且已经经过验收被确认为合格工程;从形式上看,该材料没有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安乐店村委会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进一步解释:该证据虽然没有安乐店村委和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结算单上有安乐店村委以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结算人员***、***等人的签字。东晧公司同**质证意见;2、***和**的通话录音内容及光盘一份,拟证明**认可欠***13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录音未经过被告许可,不具备合法性。其次,从录音内容来看,**在录音中明确否认了***提出的欠款1340000元的观点,即“你不认可,我也不认可”。同时,也明确**在合伙事业执行过程中支付给***一二百万,是合伙人出资,且既得利息。关于录音中提到的3960000元和460000元的问题,是**认为自己的出资已经达到3539641元,如果再给***400000元左右,基本上就达到了3960000元左右,这个账是个人估计,是按照***给**干活,从这个角度予以考虑,才有此番言论。虽然***在通话中努力引导***去认可欠款1340000元,但**始终没有认可。另外,作为合伙人,要求进行合伙利润分配首先应当进行合伙事务的清算,一是要确定合伙项目最终的结算款数额,并实际结算,那么本案中,维修尚未完成,合伙事业仍在支出,成本仍在增加和变化,还没有最终确定,根本无法进行清算。还有,虽然本案中**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出具的收条,**还有向工人支付安装费、工资、运费等微信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实**通过银行转账,用个人的房子抵顶出资,铁艺护栏和玻璃实物等出资方式一共转给***2621139元,以上证据还证实***在2019年11月以后,由于***不再参与施工,**个人直接垫支工资和材料款863502元,合计总出资已经达到3539641元,而***始终没有拿出原始证据证明自己对合伙事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数额是多少,要想进行合伙清算,必须确认双方的实际出资和合伙成本,由于***无法确定其实际出资和出资比例,根本无法进行清算,双方虽然进行通话讨论过,但始终没有形成分伙协议,实际上客观也不具备分伙条件,所以***提供的该录音通话内容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进一步解释:**所说的2019年11月以后***不再参与施工,**个人直接垫支工资和材料款863502元,因为该工程***一直参与,直至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完毕,才和**进行了工程结算,**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了1340000元,同时也认可了从3960000元中减去支付的2621139元,应欠***1340000元,**在刚才的陈述中的数字相互递减,也是1340000元,其中1340000元只是双方结算的总数,而实际数额是1724331元,减去***用、税款,而双方最终定为1340000元。东晧公司同**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安乐店新村一期铝合金窗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页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内容同,拟证明***和**的合伙事业就是共同出资组织实施、履行该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修补完毕,检查站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查,也有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在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和临淄区检查站手中。东晧公司无异议;2、2021年9月1日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至今13号楼铝合金窗未交工,其余七栋楼因质量问题正在维修和整改,安乐店新村一期铝合金窗项目因合同尚未终止,没有达到结算条件,还没有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有***的签字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的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和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并且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已经全部交工,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安乐店的村民已经居住一年半之久,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所要主张的事实。**进一步解释:没有法律规定以村民是否有入住作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标准,村民是否入住,**不是很清楚,两人合伙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要达到两个验收合格,一个是合伙的铝合金窗项目要经过验收合格,第二个是安乐店整个工程整体要达到验收合格,***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实际上更接近于现场工程量确认之类的材料,并非铝合金窗项目竣工验收的证据(验收合格证明)。根据**的了解,安乐店新村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可能是2021年1月26日。另外,两人合伙施工的铝合金窗项目,一直处在维修整改当中,其中13号楼到现在都没有交工。从2019年底,***不再参与组织施工以后,一直由**组织施工,为此,**直接支付或者垫付工人工资、***、安装费、材料款、运费等等,合计863502元,刚才原告提到的合伙工程最后结算值4174899元是错误的,两人合伙施工的铝合金窗项目施工的工程量比这个还要多很多,因为***后期没有参与,所以***不太了解;3、**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6页,建设银行微信账单36页,**2019年12月27日收到条一张,***2020年6月8日收到条一张,***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邵北京2020年1月21日收到条一张,***、***收货单一张,***家属***收货单三张,宁波华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拟证实**通过银行转账用个人房子抵顶,铁艺护栏和玻璃实物转给***作为出资,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2621139元,以及证实在2019年11月以后,**直接支付工资、材料款863502元,**的出资数额为3539641元。***对对**2019年12月27日收条,***2020年6月8日收条,***2020年1月22日收条,2020年1月21日13300元收条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收到条是**向质检站缴纳的质检费用,也进一步证明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完毕。东晧公司无异议;4、工作联系单两份,拟证明淄**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项目因为延误工期180天,被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通知结算工程款时要扣除100000元违约金,以及13号楼多次整改未完成,铝合金窗至今未按合同及时维修,结算时要扣除100000元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伙规定,合伙人有权共享利益,但也有义务承担共担风险,上述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不予认可,东晧公司无异议。东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工程需要继续维修和更换的玻璃明细。拟证明其中包括9#楼三单元、二单元,12#楼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5#楼三单元等需要维修的事实,具体需要再支出多少人工费、***还没有核算,东晧公司要求***具体支付此次需要维修的费用,前期维修300000元左右都是被告**垫付,现在已无能力继续垫付,如果该维修事项不能完成,可能给甲方和安乐店造成损失,影响后续完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东晧公司自列的明细,无朱台建工公司和安乐店任何人的签字**。**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付款明细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工程已经完全交工,并且已居住将近一年半之久,况且该证明与**在上次庭审中出具的内容基本相符,也就是进一步证明了朱台建工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相互利益关系,因此该证明不能够证明事实的真相,另外,该2000000元是朱台建工公司直接向***支付的2000000元材料款,并非是借给**的2000000元,如果是借给**的,要求**提供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该2000000元原告已经以材料款的形式给朱台建工公司开具了发票。两被告无异议。***申请本院至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验收报告,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报备,工程验收报告不存在。 ***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否认原件由其掌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申请本院至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一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4,涉及案外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相符,本院不予查证。东晧公司提交的证据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玻璃明细,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和**合伙用东晧公司的资质和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淄区辛店街道安乐店新村一期(铝合金窗)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和方式中约定“先发货后付款,甲方(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供应商货款的30%,余款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在合伙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就案涉工程,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13#住宅楼铝合金窗尚未交工,其余7栋楼铝合金窗于2019年底交工因存在若干质量问题,现正在维修和整改,且项目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未结算。 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财产的分割以完成合伙事务为前提。本案,案涉工程中的13#楼铝合金窗未交工,部分工程出现维修和整改问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