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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6227号
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7层C706、707室。
法定代表人:谢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天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捷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天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成,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天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原告冠华天视公司货款5963600.8元;2、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原告冠华天视公司违约金149090.02元;3、诉讼费由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至2016年,双方针对北京地铁6号线、成都地铁2号线、北京地铁昌平线、深圳地铁3号线等多个项目,陆续签订16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冠华捷讯通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履行迟延。因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货款时并未指明具体履行的系哪一购销协议中的款项,双方目前对于已付款项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在会议统计时亦不一致,故只能统计合同总额、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经统计,16份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31438000.8元,冠华捷讯通公司已经给付21974400元,尚欠9463600.8元未给付。后因冠华天视公司被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为解决纠纷,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冠华捷讯通公司转账给冠华天视公司35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后在冠华捷讯通公司主张350万元律师费时,冠华天视公司依据合同法99条规定,书面通知冠华捷讯通公司其迟延履行的9463600.8元中抵销350万元的律师费,并具体指明了抵销所指向的合同编号和金额。经抵销后,冠华捷讯通公司迟延未履行的货款金额达5963600.8元。
冠华捷讯通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是背靠背付款的合同关系,依据《关于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第4-12条约定,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冠华捷迅通公司收到分包给标的公司的客户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应付标的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现采购方尚有大笔合同款未支付,冠华捷讯通公司尚不具备向冠华天视公司付款的条件。第二,冠华天视公司在一个起诉中涉及了16份购销合同,应该拆分,冠华天视公司的起诉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第三,对欠款金额也有异议,冠华捷讯通公司尚欠货款应当以询证函确定的欠款数额抵消350万元律师费得出的数额。
原告冠华天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6份购销合同、项目清单、抵消明细表、律师函、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项目签收单。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除对上述未加盖其公章的备品备件合同及其项目金额明细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冠华捷讯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询证函、《关于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原告冠华天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2年起至2016年,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针对北京地铁6号线、成都地铁2号线、北京地铁昌平线、深圳地铁3号线等多个项目陆续签订15份购销合同,均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冠华天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另冠华天视公司持有仅加盖冠华天视公司一方公章的《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购销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司机室CCTV主机、司机室触摸显示屏等设备,合同总价578316元,货到后三十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90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冠华天视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陆续向冠华捷讯通公司指定地点供应了《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购销协议》约定的货物。上述1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进行赔偿,但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2017年1月8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冠华捷讯通发送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与冠华捷讯通公司的合同及往来账项,北京地铁6号线补充项目、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软件、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硬件、北京地铁6号线PIS、成都地铁2号线PIS相应设备及软件、成都地铁2号线PIS系统未付款金额共计8885284.8元。
2017年8月17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冠华捷讯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和冠华捷讯通公司曾转账给冠华天视公司35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现要求冠华天视公司归还,冠华天视公司将该笔350万元抵消与冠华捷讯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冠华天视公司主张抵消的购销协议及金额为: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578316元,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2016-GTXS-025金额862700元,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2016-GTXS-026金额285800元,北京地铁6号线补充项目2016-GTXS-027金额890084.8元,北京地铁6号线PIS(2012-GTXS-006)未付款1770360元中的883099.2元。上述5个债权,前4个债权,整个合同债权额抵消,最后1个债权部分抵消,合计抵消金额350万元。
另查,2015年9月1日,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冠华天视公司(丁方)签订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所持标的公司合计420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将受让该等出资,乙方和丙方将成为标的公司冠华天视公司的股东,并分别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为70%和30%,其中4-12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分包给标的公司的客户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应付标的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
庭审中,冠华捷讯通公司表示对冠华天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持有异议,但是同意以律师费350万元抵消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冠华捷讯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冠华捷讯通公司认为应当以冠华天视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8885284.8元抵消350万元律师费后的金额为尚欠货款数额。冠华天视公司则认为询证函并未载明已经实际履行的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合同未付金额,故应当以包括该备品备件合同的未付款金额抵消350万元律师费后的金额为尚欠货款数额。本院认为,虽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合同未加盖冠华捷讯通公司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冠华天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一并给付未付货款的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冠华捷讯通公司未付货款数额为9463600.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律师费350万元抵消未付货款,故现冠华捷讯通公司尚欠货款5963600.8元。第二,冠华捷讯通公司付清余款条件是否成就。冠华捷讯通公司认为依据股权合作协议,冠华捷讯通公司在收到客户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应付款项支付给冠华天视公司,现因冠华捷讯通公司亦未收到合同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无法向冠华天视公司付款。冠华天视公司则认为,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限制冠华天视公司依据购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冠华捷讯通公司追索货款,所有项目均已验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早已具备。本院认为,购销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条件,股权合作协议中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仅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单方保证和承诺,该保证和承诺无法对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作出实质性改变,亦不能限制冠华天视公司依据购销协议向冠华捷讯通公司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冠华捷讯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冠华天视公司要求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3600.8元、违约金14909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4592元(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审 判 员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