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88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7C706707室。

法定代表人:谢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捷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天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捷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冠华捷讯通公司支付冠华天视公司货款5 963 600.8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冠华天视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冠华捷讯通公司与冠华天视公司同为集团下属兄弟公司,集团决定将冠华捷讯通公司的涉案合同业务转包给冠华天视公司,由于是补偿性质的转包,双方确定付款方式为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采购方货款后再按比例向冠华天视公司付款。合同执行、向采购方收款及收款后如何分配都是冠华天视公司负责实际执行,与采购方结算的相关手续都在冠华天视公司处,客观上冠华捷讯通公司不具备向采购方结算的条件,故未收到采购方回款的责任不在冠华捷讯通公司,冠华捷讯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冠华天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向采购方收取货款不应由冠华天视公司负责,冠华天视公司也无法收取。冠华捷讯通公司未积极主张债权导致其履约延迟,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冠华天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冠华天视公司货款5 963 600.8元;2.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冠华天视公司违约金149 090.02元;3.诉讼费由冠华捷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至2016年,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针对北京地铁6号线、成都地铁2号线、北京地铁昌平线、深圳地铁3号线等多个项目陆续签订15份购销合同,均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冠华天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另冠华天视公司持有仅加盖冠华天视公司一方公章的《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购销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司机室CCTV主机、司机室触摸显示屏等设备,合同总价578 316元,货到后三十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90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冠华天视公司于201510月至20167月间陆续向冠华捷讯通公司指定地点供应了《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购销协议》约定的货物。上述1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进行赔偿,但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201718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冠华捷讯通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1231日与冠华捷讯通公司的合同及往来账项,北京地铁6号线补充项目、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软件、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硬件、北京地铁6号线PIS、成都地铁2号线PIS相应设备及软件、成都地铁2号线PIS系统未付款金额共8 885 284.8元。

2017817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冠华捷讯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XX2公司和冠华捷讯通公司曾转账给冠华天视公司35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现要求冠华天视公司归还,冠华天视公司将该笔350万元抵消与冠华捷讯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冠华天视公司主张抵消的购销协议及金额为: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578 316元,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2016-GTXS-025金额862 700元,北京地铁昌平线二期2016-GTXS-026金额285 800元,北京地铁6号线补充项目2016-GTXS-027金额890 084.8元,北京地铁6号线PIS2012-GTXS-006)未付款1 770 360元中的883 099.2元。上述5个债权,前4个债权,整个合同债权额抵消,最后1个债权部分抵消,合计抵消金额350万元。

另查,201591日,XX1公司(甲方)、XX2公司(乙方)、丙方、冠华天视公司(丁方)签订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所持标的公司合计420万元出资转让给XX1公司,XX1公司将受让该等出资,乙方和丙方将成为标的公司冠华天视公司的股东,并分别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为70%30%,其中4-12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分包给标的公司的客户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应付标的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

一审庭审中,冠华捷讯通公司表示对冠华天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持有异议,但是同意以律师费350万元抵消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冠华捷讯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冠华捷讯通公司认为应当以冠华天视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8 885 284.8元抵消350万元律师费后的金额为尚欠货款数额。冠华天视公司则认为询证函并未载明已经实际履行的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合同未付金额,故应当以包括该备品备件合同的未付款金额抵消350万元律师费后的金额为尚欠货款数额。该院认为,虽北京地铁6号线备品备件合同未加盖冠华捷讯通公司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冠华天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该院对其要求一并给付未付货款的主张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冠华捷讯通公司未付货款数额为9 463 600.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律师费350万元抵消未付货款,故现冠华捷讯通公司尚欠货款5 963 600.8元。第二,冠华捷讯通公司付清余款条件是否成就。冠华捷讯通公司认为依据股权合作协议,冠华捷讯通公司在收到客户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应付款项支付给冠华天视公司,现因冠华捷讯通公司亦未收到合同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无法向冠华天视公司付款。冠华天视公司则认为,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限制冠华天视公司依据购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冠华捷讯通公司追索货款,所有项目均已验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早已具备。该院认为,购销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条件,股权合作协议中XX2公司的保证仅是股权转让过程中XX2公司作出的单方保证和承诺,该保证和承诺无法对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作出实质性改变,亦不能限制冠华天视公司依据购销协议向冠华捷讯通公司主张货款。故该院对冠华捷讯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冠华天视公司要求冠华捷讯通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冠华捷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冠华天视公司货款5 963 600.8元、违约金149 090.0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冠华天视公司与冠华捷讯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冠华捷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冠华捷讯通公司是否应向冠华天视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冠华捷讯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审理情况,冠华捷讯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双方确定付款方式是冠华捷讯通公司收到采购方货款后再按比例向冠华天视公司支付,而向采购方收款及收款后如何分配都是由冠华天视公司负责实际执行,故未收到采购方回款造成付款迟延的责任不在冠华捷讯通公司。对冠华捷讯通公司所说上述内容,冠华天视公司均不予认可,冠华捷讯通公司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冠华捷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