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1311号
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交大科技大厦3层3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华,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事务所)、被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天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蒙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致同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孙桂林,冠华天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蔡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同事务所向**公司赔偿损失1527111.17元;2.冠华天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千方公司)有意收购**公司持有的冠华天视公司的70%股权,故北大千方公司单方面聘请了致同事务所对冠华天视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致同事务所未将冠华天视公司对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50万元负债列入《北京冠华天视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1-4月《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15)第110ZC4717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2015年冠华天视公司依据**公司、北大千方公司、冠华天视公司等各方签署的《关于北京冠华天视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4-4条第2款的约定,北大千方公司及冠华天视公司免于对本次交易完成前的审计报告中未反映的税收和负债承担责任,**公司同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29日,冠华天视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和《合作协议》第4-4条第2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清偿《审计报告》未披露的债务35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2020)京仲裁字第0460号裁决书,裁定:(一)**公司向冠华天视公司补偿150万元;(二)驳回冠华天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54222.33元,由冠华天视公司承担27111.16元,**公司承担27111.17元。**公司认为涉案350万元负债在冠华天视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早有明确记载且冠华天视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亦有所体现,冠华天视公司按致同事务所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全套财务账册及各年度审计报告,故不存在**公司隐瞒涉案350万元债务之说。《审计报告》对该笔债务未予记录,属致同事务所的责任造成。致同事务所应对其过错导致**公司损失1527111.1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第5条之规定,冠华天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致同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是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公司是冠华天视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冠华天视公司财务情况应非常知悉。**公司对北大千方公司具有如实披露材料的义务,**公司出让自己的股权不需要审计报告的数据,北大千方公司对冠华天视公司的情况完全不了解。北大千方公司聘请致同事务所是为收购前了解情况,北大千方公司才是审计报告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不存在信赖和使用审计报告的合理性。致同事务所的行为符合审计要求,程序不存在过错,符合审计准则要求。对款项询问过冠华天视公司的管理层及财务工作人员,查询了冠华天视公司的原始凭证,取得了350万相应函证,回函显示冠华天视公司对350万不计入审计报告进行盖章确认,取得了充分的审计证据,**公司因此受益而不是因此产生损失。**公司主张的350万和审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公司与冠华天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和股权交易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审计只是关注当时的时间节点,是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审计结果。冠华天视公司和**公司已经进行了仲裁,仲裁并未确定冠华天视公司因股权转让明确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致同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已经约定由仲裁管辖,不应再进行诉讼。
冠华天视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致同事务所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公司不具有损失后果,350万元没有列入审计报告。冠华天视公司财务人员确认该笔350万是律师费,并向致同事务所提供了询证函,双方确认往来账务不包括350万元负债。审计报告是经过冠华天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经理签字并盖章确认,其中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未反映350万元负债。**公司并未遭受损失反而获得不当利益,**公司多获得了转让价款208万元,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冠华天视公司和致同事务所无需承担责任。仲裁委已经作出裁决,案涉350万元未计入审计报告,遭受损失的是冠华天视公司和北大千方公司,冠华天视公司在收购后承担了350万元的损失,仲裁委对该笔损失进行了认定,要求**公司将150万元补偿给冠华天视公司,另外200万元由冠华天视公司自行承担,仲裁委已经让冠华天视公司自行承担了损失,裁决予以认定,**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基于仲裁协议的争议不应有管辖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以评估报告作为定价基础,评估报告是以致同事务所的审计数据作为依据,因没有披露负债让受让方承担责任,违背交易常理,仲裁结果已经考虑了冠华天视公司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公司、北大千方公司、冠华天视公司以及另外三名股东姜煜、廖焕霖、杜可亮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所持冠华天视公司合计420万元出资(占冠华天视公司股权比例为70%)转让给北大千方公司,北大千方公司将受让该等出资。《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根据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5l]第1106号《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评估价值为基础,经各方友好协名各方同意标的公司100%的股权价值为7152.40万元,北大千方公司购买**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70%股权的总对价为5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北大千方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款的49%总计245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015年11月3日,**公司将其持有冠华天视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北大千方公司名下。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北大千方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50万元。2015年8月26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5]第1106号《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拟购买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7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上述资产与负债数据摘自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的冠华天视2015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评佑是在企业经过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范围中的主要资产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财产等。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2015年8月15日,致同事务所出具致同审字(2015)第110ZC4717号《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1-4月审计报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冠华天视公司的负债中不包括冠华天视公司对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350万元负债。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4月25日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冠华天视公司往来款275万元,2013年5月7日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冠华天视公司往来款75万元。在冠华天视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争议相关的诉讼案件中,(2017)京0108民初4622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公司和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转账给冠华天视公司35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现要求冠华天视公司归还,冠华天视将该笔350万元抵销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还最终确认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未付货款数额为9463600.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律师费350万元抵销为付货款,故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963600.8元;(2019)京0l民终388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7月29日,冠华天视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公司补偿冠华天视公司对外清偿的《审计报告》未披露的债务350万元;2.**公司赔偿冠华天视公司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所涉金额的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7日支付给冠华天视公司往来款共计350万元。对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冠华天视公司的350万元债权,在冠华天视公司的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有所记载,但并没有最终体现在致同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1-4月审计报告》的负债部分之中。2017年8月17日,冠华天视公司向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以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要求归还的350万元抵销其对捷迅通的购销协议债权。(2017)京0108民初4622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冠华天视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该抵消。也就是说,冠华天视公司清偿了该笔350万元的债务。依据《合作协议》第4-4条第l款约定,冠华天视公司也是债务信息披露义务人。而且,案涉350万元债务在冠华天视公司的财务账中始终作为债务记载。冠华天视公司亦确认,该笔350万元债务未计入审计报告,是因为审计机构经过**公司控制下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经理确认后调整所导致的。所以,对于该笔350万元债务最终没有计入审计报告,冠华天视公司也应负有责任。对于该笔350万元的债务的清偿也是冠华天视公司本来应承担的责任,只因未计入审计报告,即让**公司全部承担,并不合理。另外,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公司仅是冠华天视公司70%股权的拥有人,其向北大千方公司转让的也是70%的股权。有鉴于上述,仲裁庭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应当补偿申请人15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补偿冠华天视公司150万元。
致同事务所称,致同事务所不存在过错,致同事务所在审计时发现冠华天视公司将涉案350万于2011年分别挂在应收类别,2012年挂在管理类别,2012年至2015年间再未做财务处理,这一项记载项目不符合会计规范的要求,**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负有责任。致同公司的行为符合会计审计要求,程序不存在过错,对涉案350万元款项询问过冠华天视频公司的管理层及财务工作人员,查询了冠华天视公司的原始凭证,取得了350万相应函证,回函显示冠华天视公司对350万不计入审计报告,并进行盖章确认,致同公司取得了充分的审计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致同公司提交有《企业询证函-询证账户余额及交易》,致函单位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询证冠华天视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及交易发生额等事项,询证项目:2014-2015年4月30日冠华天视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合同及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等,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软件称,该询证函询证内容仅限于合同款项,未及涉案350万元欠款项目,故该询证函未涵盖涉案350万元,不能作为免除致同事务所审计义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其所持冠华天视公司合计420万元出资(占冠华天视公司股权比例为70%)转让给北大千方公司。2015年8月15日,致同事务所出具致同审字(2015)第110ZC4717号《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1-4月审计报告》,并作出截至2015年4月30日,冠华天视公司的负债中不包括冠华天视公司对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350万元负债的审计结果。后冠华天视公司与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抵消合意,冠华天视公司通过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清偿了该笔350万元的债务。2019年7月29日,冠华天视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偿冠华天视公司对外清偿的《审计报告》未披露的债务350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补偿冠华天视公司150万元。现**公司以致同事务所未尽到审慎审计的职责,导致其损失150万元,要求致同事务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所持冠华天视公司合计420万元出资(占冠华天视公司股权比例为70%)转让给北大千方公司项目中,致同事务所受聘作为冠华天视公司财务状况专门会计审计机构,应当负有审慎尽职审计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而根据查明事实,因致同事务所漏审冠华天视公司对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350万元负债,导致**公司最终向冠华天视公司补偿150万元。
致同事务所虽然抗辩其向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过企业询证函,其已经尽到审慎审计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或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一般情况下消极式函证并非作为唯一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
本案中,致同事务所用以证明其并无过错的主要证据为上述消极函证,结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致同事务所并未尽到审慎审计的职责,其应当对出具的不实报告承担一定责任。但是从查明事实可知,冠华天视公司长期以来在处理案涉350万元债务方面,存在一定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冠华天视公司亦因此承担了相关的损害责任。而**公司作为冠华天视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对管理层的管理方面具有监管不力的问题。所以在确定致同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时,本院综合考量三方各自责任予以酌定致同事务所应当向**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
关于冠华天视公司是否就致同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在冠华天视公司与**公司就案涉350万元债务的赔偿仲裁案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处理,冠华天视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此不宜再行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加重冠华天视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要求冠华天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 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百挺
书 记 员  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