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

伊犁绿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02民初4790号
原告:伊犁绿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绿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物业)与被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被告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雅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服务费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原告向被告不支付剩余服务费47500元;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将金茂.新天地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委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护费用为170000元。合同第六项约定被告负有以下义务:1、月检(并填写巡查单);2、培训原告单位人员的消防检查维护业务技能;3、接到原告通知后4小时内及时修理消防设施故障;4、合同到期后出具合格的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报告。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通知消防工程出现设备故障和损坏问题,被告都未能及时到场处理,至今故障损坏仍然存在。且被告每月未能按约出具巡检单,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未提供合格的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报告。依合同第七项约定,被告因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且多次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到场处理故障,其应退还已收服务费并按服务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平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消防合同,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及不支付我们的服务费。2、该合同已经实施完毕,没有解除的意义。因为我们是与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所以原告为不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被告万平公司承包了伊宁市金茂新天地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并签订了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抬头的甲方是绿雅物业,乙方是万平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盖章确认的是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维护保养消防工程范围为消防水源、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消防供配电设施、消防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电梯等11项内容。第二条约定维护服务的内容:一、委托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的定期测试和检修;二、委托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故障以及隐患的处理、排除;三、委托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故障以及易损件的维护、修理、更换。第三条约定维护保养消防工程时间周期,每月按《维护方案》对消防系统各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维护,每季度按《维护方案》中季检要求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维护。第年度按《维护方案》中年检要求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的年度检测维护。第四条约定:一、消防工程维修服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消防工程维护服务费用为每年170000元整。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无故拒绝提供维保服务或在半年服务期内未能提供本合同及《维护方案》确定的维护保养义务50%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万平公司为伊宁市金茂新天地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2017年11月2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州公(消)行罚决字(2007)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绿雅物业作出行政处罚,对绿雅物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2017年11月21日,绿雅物业缴纳了罚款5000元。2018年6月18日,万平公司出具季度检测报告。2018年7月5日,万平公司出具了年检报告,并对合同约定的11项维护保养工程中还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进行了注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万平公司在履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2017年8月9日抬头甲方是绿雅物业,乙方是万平公司《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绿雅物业主张与万平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系绿雅物业的控股股东,其分公司与绿雅物业的行政服务人员相同,当时盖章时,持章行政人员拿错了印章,合同尾部系错盖,并提交《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绿雅物业支付服务费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万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盖章确认的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并非绿雅物业。本院认为,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过程中,万平公司服务的对象是绿雅物业、支付服务费是绿雅物业、因使用消防设施违法的处罚对象亦是绿雅物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以上均说明绿雅物业是新天地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中的履行主体,对原告主张与万平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万平公司认为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合同主体,但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既未享受权利亦未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主体身份,对万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绿雅公司对尾部盖章错误的解释陈述有其合理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万平公司在履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绿雅物业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服务费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绿雅物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绿雅物业提交《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万平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维护保养和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提交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万平公司出具的《年检报告》证明万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第6条第5款出具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万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每季度、每年度就自己的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的检测情况向受服务对象出具月报告、季报告、年报告即为履行了合同,万平公司每月根据维保情况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交于消防单位即为合格。绿雅物业主张万平公司未提交合格的消防检测报告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绿雅物业提交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伊州公(消)行罚决字(2007)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绿雅物业于2018年5月8日向万平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金茂新天地商业楼消防设施设备检查维护的函二份、金茂新天地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关于防火分隔与管道阀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本各一份证明万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万平公司除辩称2018年5月8日的二份函没有收到过,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行政处罚系绿雅物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造成的,与万平公司无关,自己履行了全部维护保养合同义务,并提交《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设备月检查记录40份、培训照片7张、消防设备材料告知单4份、工作通知单1份,工作联系函8份、维修服务单11份、维护照片33份、维护季检报告书1份,交接照片2张等证据证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且自己履行了维护保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绿雅物业主张万平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及万平公司的举证均能证明万平公司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消防项目在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不能证明万平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维保义务。故绿雅公司无证据证明万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与万平公司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万平公司退还已交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绿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伊犁绿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哈提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