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

博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第五师博乐市黄河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101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维护费用77580元及违约金124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裁判不公正。被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消防设施存在已有故障没有及时排除,对设备的维护保养没有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具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专业技术公司,对于承揽维护保养的设备存在故障的问题,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详细、专业的故障原因调查分析报告,以便于上诉人作正确的工作决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二、被上诉人因自身违约行为,工作失职,没有及时清除设备故障(安全隐患),使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向上诉人下达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47000元。上诉人遭受的经济处罚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职尽责,工作失误造成,被上诉人应当为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不能成立,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多项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甲方交给乙方维护的消防系统各种设备和设施应无故障和损坏,并由乙方认可;若系统存在明显的故障和设备损坏,甲方应负责修复”的约定,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应当是无故障和无损坏的。2、在接收涉案消防设施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交付的维护保养设施进行了检测,做出了《阳光家园遗留问题反馈》,并且有被答辩人当时的消防管理人**的签字确认。故答辩人对问题消防设施巳履行了检测和告知义务。3、被答辩人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答辩人对交付维护保养前《阳光家园遗留问题反馈》中存在的设备故障和损坏并未进行修复,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4、答辩人按照约定在每月、每季、每年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中形成了十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均载明了定期检测和维护中排查出的故障和问题,并将报告书及时交付给被答辩人,十份报告书均有被答辩人的消防管理人**的签字确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被答辩人被行政处罚并罚款是由于自身的违约和过错造成,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止,而被答辩人被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下发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是在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后,故被答辩人被处罚和罚款与答辩人无关。2、《整改通知书》中需整改的问题均是《阳光家园遗留问题反馈》的问题,答辩人已反馈并报告给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未及时修复和更换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以上需整改的问题均是合同签订前存在的遗留问题,对于遗留问题,答辩人在出具的《阳光家园遗留问题反馈单》的最下方“注”中明确注明:“以上遗留问题需甲方处理或联系安装方及时处理,待完善后联系我方进行全面检测,逾期不处理,我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被答辩人始终未处理遗留问题,责任理应由其自负。 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设施维护费11636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47元(116369.75元×3.85%÷12月×17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对维护保养项目、范围、内容、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合同价款为232739.5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27日前支付116369.75元,2020年6月27日前支付47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剩余款项69369.75元。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十个月的维护服务,并提供了十次维护保养报告书,该报告书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疫情影响,原告有两个月未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16369.75元。原告在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时,发现被告消防设施存在缺失、故障,向被告提交《遗留问题反馈单》和《维修意见》,但被告均未予答复。2021年3月19日,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被告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向被告下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年3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并将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消防设施故障和设备缺失情况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反馈,提出了维修方案,但被告均未予采纳,也未予以维修,故应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涉案消防设施在建设之初就存在不完善、未建设的情况,正是因为被告的失职失责,从而造成被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的后果,过错归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关于原告报酬的问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报酬。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揽人未完成的工作成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定作人可以在报酬中予以抵扣。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疫情的影响,原告仅提供了10个月的服务,未提供的服务,被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故原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报酬77580元(232739.50元÷12月×10月-116369.75元)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实际是欠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合同履行完毕时间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起诉时2021年6月21日止,经计算为1245元(77580元×3.85%÷12月×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欠款77580元;二、被告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违约金124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负担493元,由被告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元(给付时间同前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万平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并形成了十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载明了定期检测和维护中排查出的故障和问题,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均已签收,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保养及告知义务。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维护的消防系统各种设备和设施应无故障和损坏,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对维护中发现的问题已通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给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3月29日,博乐市消防救援大队因上诉人管理小区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从处罚时间来看,已是双方合同期满二个月之后,从处罚的原因看,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管网冻裂导致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室内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防排烟系统不能正常联运启动等原因,有上诉人管理方面的原因,也有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上诉人不能证实以上问题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故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支付报酬,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即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综上,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博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桂   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