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溢凯元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前旗环境保护局与***前旗溢凯元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82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前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大街。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前旗溢凯元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前旗白彦花镇。
法定代表人**小。
申请执行人***前旗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乌环罚字[2018]Q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乌环罚字[2018]Q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前旗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乌环罚字[2018]Q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乌环罚字[2018]Q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春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