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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异38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金桦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
法定代表人:林丽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1号城东名门花园3幢2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266618。
法定代表人:莫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女,公司员工。
本院就申请人(原案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原案被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办理了财产保全,异议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标的富合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06)易214822、国(2006)易214825、国(2007)易2105**,不包括该土地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分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应价值的使用权份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与郑金顺系亲属关系,郑金顺与被申请人富合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2号楼17号商铺、23号商铺、24号商铺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金顺以337.28万元、896.078万元、774.896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商铺,郑金顺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铺款,后双方办理了合同备案,郑金顺支付全部购铺款后,于2012年4月15日接受上述商铺并开始出租。2022年2月,郑金顺提前结清三间商铺的贷款。2022年2月18日,因郑金顺身患重病无法继续处理商铺租赁事宜,经郑金顺、富合公司以及***三方协商签订更名协议,各方确认由郑金顺办理上述3间商铺的买卖合同备案终止手续,并由***作为买受人与富合公司重新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更名。2022年2月21日,郑金顺与富合公司办理涉案3宗商铺的终止手续。2022年3月21日,郑金顺因病去世。为办理商铺更名手续,***准备与富合公司办理上述商铺的网签手续时,发现案涉3间商铺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因***公司与富合公司之间的纠纷被查封,导致无法进行网签。***已付清全部购铺款并交付使用多年,不属于***公司查封的财产范围,并且***更名受让3间商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公司与富合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为此,***提出本次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案涉3间商铺所分摊土地使用权及相应财产份额的查封。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首期款收据、银行存款存折、银行贷款证明、物业移交验收表三份、部分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租赁税发票、更名协议、郑金顺身份证及死亡证明、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情况三份、(2021)粤20民终663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公司与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富合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06)易214822、国(2006)易214825、国(2007)易2105**,不包括该土地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分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应价值的使用权份额。
打印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中山市东区××号楼××号××号××号商铺权利人为郑金顺,权属状态为历史;2012年3月15日已备案,2022年2月21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注销登记(多户)。
更名协议显示:郑金顺作为买受人、甲方,富合公司作为开发商、乙方,***作为买受人、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作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2号楼17号、23号、24号三宗商铺《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查封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郑金顺向富合公司支付首期款的证据仅有首期款收据,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异议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金顺已付清全部价款。即便郑金顺向富合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与异议人***签订更名协议未明确约定取得案涉17号、23号、24号商铺的方式属于买卖、赠与抑或其他方式,故更名协议是否真实、是否会损害郑金顺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本院无法作出准确认定。据此,***不能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涉17号、23号、24号商铺,故本院对案外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陆招胜
审判员  陈铭宜
审判员  冯要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莲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