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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九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1号城东名门花园3幢2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266618。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生,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金桦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
法定代表人:林丽贞,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华,男,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2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三、(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八民事裁定,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保税区××号地仓库A一至三层[证件号码:440××××8746,权证号码:××]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财产份额、位于珠海市保税区××号地仓库B一至三层[证件号码:440××××8746,权证号码:××]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财产份额、珠海农商银行(账号8002********)存款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生效判决并未判决解除保全申请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三民事裁定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保税区××号地仓库A一至三层[证件号码:440××××8746,权证号码:××]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财产份额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三民事裁定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保税区××号地仓库B一至三层[证件号码:440××××8746,权证号码:××]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财产份额的查封;
三、解除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十八民事裁定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招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