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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1号城东名门花园3幢2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266618。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
法定代表人:林丽贞,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成,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合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3979.5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3.***公司赔偿富合公司损失1017671元;4.***公司交付109213512.42元的已收工程款的工程增值税发票;5.***公司赔偿富合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6361017元。二审期间,富合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5项为***公司赔偿富合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7188606.7元。事实和理由:一、程序方面。一审庭审、鉴定、现场勘察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两名陪审员未参加部分庭审活动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就工程项目多处实际竣工与设计不符、铝合金门窗采用的不是70系列而是50系列型材以及钢筋混凝土墙、砌体外墙挂网、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费等问题多次申请现场勘验,法院及鉴定机构同意但未进行或收到申请而未回复。一审又认定该些项目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但未依法释明,导致上诉人一直申请现场勘验而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整体造价,在上诉人申请现场勘验且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申请的项目能以现场勘验方式解决,不必另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为便于现场勘验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果后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时,上诉人又有理由认为该鉴定结果要么是作为即将现场勘验的辅助参考资料,要么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可以作为鉴定材料,但一审法院最后以该鉴定结果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而不采纳,该程序错误的责任在于法院。3.鉴定机构关于2021年4月2日新增漏算白蚁防蛀工程造价23929.35元及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费(涉及452333.8元)的所有鉴定回复,都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4.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6月5日签订并备案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张履行的是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要求就两份合同同时鉴定造价,但一审只就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鉴定造价系程序违法。第一,本工程没有招标,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中标合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担心前述备案合同被有关部门认定无效,要求上诉人假招投标而产生的假中标合同,应属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第二,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备案,也实际履行,应当委托鉴定作为结算依据。双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办法再次确认履行的是前述备案合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作为委托鉴定的结算依据,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备案合同涉及的土建范围应当以约定的固定价45795204元(除材料外的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等价款)结算,该部分工程只需对材料款进行造价鉴定。综上,一审在没有认定哪份合同有效及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以合同已经被鉴定机构作为造价依据而变相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系程序错误。二、实体方面(注:以下是针对一审法院以2009年9月1日合同作为判决依据而言,并非上诉人同意以2009年9月1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一)关于本诉。1.关于违约金。一审以工程未结算且工程造价及欠款未确定认定诉讼时效未过错误。被上诉人至少于2013年7月19日及2014年1月17日就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17年1月起诉时,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第一,补充协议约定综合验收全部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暂定价95%即1.425亿元,上诉人至综合验收日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19日付款金额约为1.05亿元,此时被上诉人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二,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于2012年底就认为上诉人欠付巨额工程款,且在2014年1月17日前已从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得知结算初稿中工程款为1.26亿元,而此时上诉人只支付了1亿元左右,故此时其也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三,被上诉人未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于竣工后28天内向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故无法结算以及上诉人无法完成支付系被上诉人责任,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后双方启动结算并委托城乡公司鉴定造价并明确不追究违约金,但也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移交鉴定资料致使拖延及诉讼。2.关于应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22036371.1元错误,应扣减8112391.512元,下列(1)至(7)项共扣减6252149.15元,下列(8)、(9)项需进行鉴定或现场勘察后再确定应扣减款项,预计为1860242.362元。(1)扣减桩工程款3705889.9元,即桩造价款5505889.9元与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180万元桩款的差额。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桩基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结算办法约定的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包括的“桩基础”实为“桩基础”收尾工作,而非打桩工序,且有专门知识的人已出庭说明“桩基础”包含的内容。(2)扣减人工材料调差1410036.91元,即应当按监理月报统计的3688838.29元计算,而不是按原施工时间表统计的5098875.2元计算。结算办法约定“以上依据与实际不符则以实际为准”,专业监理根据现场施工原始记录形成的月报,由城建部门按国家规定保存,能真实反映施工情况,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亦认为应采用监理月报。(3)扣减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造价447708.1元,不应按江门市、佛山市、东莞市三地的同期信息价的平均值计价为4096648.76元,应按离中山市最近的顺德同期采购价219元/m3计价为3648940.66元。采用江门市等三地同期信息价的平均值计算不是常规算法,也不符合补充协议关于无信息价的按中山市场询价的约定。该项材料没有中山信息价且已无法询价,上诉人已提供中山市同期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证明采购价为185元/m3,应以此计价或至少按顺德的同期采购价219元/m3计价。(4)扣减白蚁防蛀工程造价23929.35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及竣工资料证明其实际完成该项施工。(5)扣减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90130.09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证据三性不确认,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经上诉人批准,监理单位无权代为批准。该方案仅封面两页有被上诉人与监理盖章,后面没有盖章、骑缝章及上诉人的批准意见及盖章,一审采纳该方案没有合同依据。(6)扣减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22121元。2009年9月29日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站通知被上诉人缴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22121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垫付,后上诉人委托中山市置宏发展有限公司代缴该款。因工程土建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故该政府规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已计算该政府规费,故应扣减。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确认书原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代缴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缴款通知书原件不予采纳错误,且缴款通知书对象是被上诉人,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7)扣减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费452333.8元。根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规定,墙面垂直高度超20m时增加抹灰厚度才能算厚度增加费,该厚度增加的出发点是在超高度、大面积抹灰工序中难以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故增加厚度以满足验收要求,而分割开的非大面积抹灰不适用该条款。涉案外墙是用腰线、构造梁、飘窗进行分隔,分隔后每块垂直高度并没有超20m,故不应计算超高增厚费。造价公司搞混施工与预算,抹灰厚度增加超过设计厚度是被上诉人施工误差引起,定额中一般考虑为正常损耗,超过正常损耗是施工单位原因,除双方另有约定,上诉人不计算该费用。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标准,该项应当现场勘察或委托鉴定后再确认。(8)铝合金窗造价扣减960242.362元,应按50系列即3738072.76元计算而不是按70系列3950700.57元计算,且按50系列计算还应当减少20%。按一审证据认定标准,该项应当委托鉴定后再确认,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建筑质量安全,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减少工程造价,减少幅度应不少于20%。(9)外墙挂网工程预计应扣减90万元。因实际不满挂且采用的不是钢网即非不锈钢,故应按实际扣除没有挂网部分并按铁网计价。鉴定机构认为满挂钢丝网造价金额为1049487.54元,对不满挂且挂铁网的情况没有造价。按一审证据认定标准,该项应委托鉴定后再确认。(二)关于反诉。1.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收取工程款后依法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必然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以“开具”发票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为由驳回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请求的是“交付”而不是“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款后交付发票是其合同附随义务。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最终无法退回且未退回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所致,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中山市住建局专项基金截止申办公告、“两金”返退资料清单(散装水泥)依据证明2020年11月30日截止办理退回款项工作,返退需要提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及材料合格证。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合格证及当时检验材料的数据,故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及合格证是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其有提供。再者,该新型墙体是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该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使用且构成工程利润,相关政府规费应由被上诉人缴纳,工程造价已计算了该政府规费即上诉人已代缴,故应扣减,待政府能够退回款项时再返还被上诉人,政府不退款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合同约定工期600天,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29日竣工,逾期213天,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361017元。
富合公司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和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均无效。1.由于本工程项目属于商品住宅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依据相关规定,本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施工合同一未经过招标程序就签订,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后又进行招标和投标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故2009年8月20日的中标通知书无效,施工合同二及其补充协议均无效,一审认定施工合同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错误。二、因施工合同二及其补充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依据补充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逾期竣工损失赔偿。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逾期竣工损失赔偿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起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一审就逾期竣工损失赔偿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用于销售、不应以租金损失作为损失金额,按此被上诉人也应以工程逾期时的销售价值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竣工损失。四、关于司法造价鉴定。1.关于人工和材料价差。评估意见书分别依据监理月报统计的施工时间和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进行计价,金额分别为3997022.76元和5098875.20元。但前述两施工时间均超过约定工期且与双方确认的《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时间不符,而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评估意见书分别依据前述两施工时间计算人工和材料价差错误,应依据前述施工进度计划表的施工时间计价。2.《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方法(2006)》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统一标准格式,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评估意见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但却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故鉴定报告违反了前述规定,不应被采信。
***公司辩称:一、合议庭全体成员都参与了2021年6月2日及之前的庭审活动,之后两次庭审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组织法庭调查,双方没有对两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提出异议,故不违反法定程序。即便两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后续部分庭审,但两名人民陪审员已参加了案件的前期庭审和案件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情形只属于程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一审于2018年4月11日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富合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外墙挂网等项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施工图确定的铝合金门窗规格及《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所确定的外墙挂满钢丝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再次现场勘察缺乏理据,一审对此不予同意合理合法。上诉人没有就争议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等于其就此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三、漏算的外墙抹灰超高增厚费已纳入造价评估意见书无争议部分,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以回复的形式制作属认识错误。关于评估意见书中漏算的白蚁防蛀工程,鉴定机构在已作出评估意见书(终审稿)后,再次以书面形式对双方争议项目作出回复,该回复内容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属于评估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经双方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作出补充意见的形式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完整的评估意见书。因此,鉴定机构对上述评估项目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四、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用于报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超过1亿元,且工程进度款远超2009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45795204元。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2009年9月1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符合事实。五、上诉人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没有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后在2012年初向上诉人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上诉人不接收结算文件。在起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金额为约1.44亿元的造价结果初稿时,上诉人又拒绝认可该结果,导致结算久拖不决。上诉人故意拖延才导致结算不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其次,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根据评估意见书,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达22036371元,其长期拖欠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在2016年前后即将涉案工程的商品房销售一空而获取巨大投资回报。如果上诉人以未结算为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则对为其长期垫付巨额工程款的被上诉人不公平。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应付工程款为依据,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在应付工程款确定时才开始起算,被上诉人主张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七、上诉人主张扣减的项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1.桩基础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实际施工范围,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双方签订《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再次进行确定。在签订确认书后,双方还将打桩记录表作为结算资料提交给共同委托的造价评估机构办理结算。可见,桩基础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费用统计表》和《关于支付城东名门工程款的报告的回复函》明确其代被上诉人向分包单位支付桩款,说明上诉人也自认桩基础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上诉人将《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中的桩基础生搬硬套说成是桩基础的收尾工作,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2.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规定,桩检测费应由建设单位上诉人承担。评估意见书也没有单独列桩检测费用项目。因此,桩检测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3.计算人工材料调差的施工时间由双方签订的《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附件一所确定,上诉人也将该附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该附件一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按照该附件计算人工材料调差有事实依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月报不能准确反映各分部分项的具体施工时间,且监理月报也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效力远低于经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上诉人根据确认书中“以上依据与实际不符则以实际为准”内容主张应以实际施工为准是断章取义,“以上依据与实际不符则以实际为准”仅指确认书中未描述的工程项目,并非指已经双方确认的承包范围和装修做法内容和该确认书的附件。4.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属于无信息价,在施工时双方并没有对该材料执行市场询价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周边三个地区取平均值进行计价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常规做法。上诉人虽提交中山同时期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但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然不能作为计价依据。上诉人主张离中山最近的是顺德,应按顺德的价格计算,更缺乏依据。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白蚁防蛀工程造价无异议,根据设计修改通知单的要求,被上诉人只需要完成地下室底板范围内的白蚁防蛀。既然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说明依设计要求的白蚁防蛀工程也已完工,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6.施工组织方案是每个施工项目必备文件,上诉人质证时虽不认可施工组织方案的真实性,但该施工组织方案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并同意执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施工组织方案,应视为该施工组织方案客观真实。故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7.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已代被上诉人缴纳该笔资金,但是该笔资金能否返还,如不能返还由谁承担责任,责任不明。该笔资金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主张,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工程款直接抵扣。8.涉案房屋墙面垂直高度超过20m,鉴定机构根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规定计算超高增厚费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垂直高度超20m是指一个纯平面,系其主观意见,并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应支持。9.涉案工程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项目已通过上诉人的竣工验收且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已完工的铝合金门窗规格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符合施工图纸。上诉人在诉讼中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未派员到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当然不能作为认定铝合金门窗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10.外墙挂网工程。《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第一条第6款:商铺以上墙面满挂钢丝网。第三条其他:甲乙双方对以上承包范围及装修做法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此确认书为计算补充依据。可见双方在办理结算前,对外墙挂满钢丝网的事实已经书面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否定上述确认书中外墙挂满钢丝网的依据。八、交付发票是当事人税法的义务,属行政法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交付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九、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新型墙体发票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移交上述发票,不能退款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另外,政府部门没有出具过上诉人交付的上述资金已不能退还的决定或文件,该损失是否已经产生尚不确定,该赔偿损失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十、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逾期竣工赔偿损失,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通过伪造快递单证据,企图蒙混过关,欺骗法庭曾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竣工要求赔偿损失,该行为性质恶劣,属妨碍民事诉讼中伪造重要证据的情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针对富合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辩称: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属于民间投资性质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只涉及双方的利益,不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等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上诉人所称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即使违背也不应作为无效合同;2.逾期竣工损失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上诉人该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上诉人一审对评估意见书未提出合法异议,只对其中的争议事项提出异议。
***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625783元;2.富合公司偿付迟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0985631元);3.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分包补偿款250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325天的违约金为582370元);4.富合公司支付***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万元;5.富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查档费;合计64800450元。一审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036371.1元;2.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966533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363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的贷款年利率的两倍(即9.8%)计算,暂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日的违约金为10041974.72元】,违约金支付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富合公司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8000元。诉讼请求计至2021年6月2日合计为51871679.82元。
富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富合公司造成的损失36361017元;2.***公司赔偿因收取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的税费损失12013486.36元。一审诉讼中,富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富合公司造成的损失36361017元;2.***公司向富合公司交付金额为109335633.42元的已收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3.***公司向富合公司赔偿无法退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损失1017671元。合计37378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公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2.2009年6月1日,富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城东名门花园1号楼、2号楼、3号楼;工地地点为中山市东区环市南路;工程内容为花园小区土建工程(毛坯房);承包范围为城东名门花园小区土建工程(毛坯);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拟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24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45795204元。
2009年8月20日,富合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公司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标价为15000万元(含水电、市政等附属工程,最终价格以实际施工量按合同约定结算),总工期为60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符合合格标准,***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9年9月4日到富合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8月30日,富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城东名门花园1号楼、2号楼、3号楼;工地地点为中山市东区环市路南、环市南路;工程内容为花园小区土建工程(毛坯房);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共三栋,总建筑面积100524平方米,建筑层数18层,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基础类型管桩承包基础;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及补充协议明确的工程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防水、装修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拟从2009年9月19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5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15000万元,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工期顺延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其他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佣的其他人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5)工程变更;(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费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缴纳税费部分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合同任何一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2009年9月1日,富合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价款15000万元为暂定价,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原则件结算;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防水、装修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室外配套;如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取消某项工程内容或指定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分包,甲方需向乙方缴纳该部分工程造价3%的费用作为补偿;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在申报后的3天内支付,其中地下室结构完成付款1000万元,全部完成地面6层框架付款500万元,全部完成地面12层框架付款50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地面18+1层)付款1000万元,砌体全部完成付款1000万元,内外墙批荡全部完成1000万元,外墙砖(含外墙饰面)全部完成付款2000万元,外排架全部拆除完成(水电工程完成总工程量30%以上)付款2000万元,土建工程全部完成(水电工程完成总工程量60%以上)付款1000万元,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完成付款至暂定价的85%,即12750万元,综合验收全部合格后一个月内容付款至暂定价的95%,即14250万元,工程完成结算后的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一个月内退回;如甲方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甲方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乙方,超过3个月后甲方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补偿乙方;工程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完成;施工合同规定期限为600个日历天(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300个日历天);甲、乙双方2009年6月1日就本工程签订的合同版本仅用于报建,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版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
3.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6月9日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0年6月17日,富合公司在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基础分部之土方开挖项目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2010年8月23日,监理单位作出关于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有关进度的报告,认为由于土方开挖(2010年6月15日完成),回填拖延,使部分基础工程不能按进度计划施工,是导致本工程拖延的原因之一。2011年12月26日,监理单位作出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工程监理工作总结,认为:案涉工程因全国统一高考停止施工拖延9天;因停水、停电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15天;因雨天影响而未能开工拖延60天;桩基础施工迟滞68天;由于施工单位的管理欠妥,材料采购、供应不及时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7天;由于施工单位的资金不足,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加上装饰装修阶段施工单位的管理欠缺,且装饰人员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等原因,使总工期共拖延工期313天。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项目并非***公司辩称的施工范围。2013年4月2日,富合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目录(土建)第一册、工程联络单目录(土建)第二册、设计修改通知单目录(土建)第三册、设计变更洽商目录(土建)第四册、工程签证目录(土建、水电)第五册、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联络单目录(水电)第六册,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往来函件中与设计变更有关的工程联系单共102份、工程联络单共124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共102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共58份、增加工程签证表共12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联络单(水电)共20份。诉讼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有:(1)富合公司土方开挖延误186天;(2)高考9天;停水停电15天;(3)雨天60天;(4)桩基础延误68天;(5)逾期支付进度款50天;(6)设计变更10天。
4.富合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6万元,相关付款凭证记载款项性质均为城东名门1.2.3号楼工程进度款或者工程款。此外,双方还存在以下的付款争议:(1)富合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公司付款26500元,现金支出凭据、收据记载款项性质为“围墙砌筑工料结算款”“售楼部前围墙砌筑、抹灰马赛克(包工料款)”。***公司称,该部分款项属于临时增加的结算款,不属于进度款,没有纳入评估范围;富合公司称,该工程属于文明施工的一部分,纳入了评估范围。(2)富合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代***公司向桩基础工程的分包单位支付桩基础工程款3716807元。富合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支付城东名门工程款的报告的回复函,确认截至2013年9月代***公司支桩基础工程款1916807元。***公司称,其已提前向富合公司支付180万元,并提供电子转账凭证为据,转账凭证记载***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8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均为桩款;富合公司称,确认转账凭证以及收款的事实,但不确认该180万元为桩工程款。(3)富合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公司付款186825元,收据记载款项性质为“代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电费城东名门电费款项”。***公司称,富合公司装修售楼部使用***公司电力所产生的费用;富合公司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予以否认。(4)富合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公司付款122445元,现金支出凭据、收据记载款项性质为“增加工程款”“零星工程款”。***公司称,款项的性质为富合公司土方开挖不当临时委托***公司施工产生的人工材料费,不属于进度款,没有纳入评估的范围;富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款项性质为工程的维修费用,不需要纳入评估的范围。(5)富合公司称,因***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委托第三方维修,以及业主自住维修其予以赔偿所产生的费用100935.42元;***公司不予确认。(6)富合公司称,经***公司的要求,其于2009年9月30日委托置宏公司代***公司向中山市财政局交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22121元,其提供了出具单位为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站、缴款单位为***公司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通知书,付款人为置宏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财政局、金额为122121元的银行进账单,置宏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为据,其中缴款通知书没有盖章、签字,且未能提供原件,其余的有原件。***公司称,其并非缴款的义务主体,对缴款通知书不知情,亦没有委托置宏公司或者富合公司代为缴款。
5.2012年12月10日,富合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城东名门1-3幢及地下室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其中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约定: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由甲方施工;施工单位的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地下室等;商铺以上外墙面满挂钢丝网;双方就以上承包范围及装修做法没有任何异议,同意确认书作为结算补充依据,当承包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描述内容与本结算办法描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确认书未描述工程项目,以施工过程资料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以上依据与实际不符则以实际为准。结算办法附件一为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该时间表就详细列明了各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时间。2012年12月28日,富合公司、***公司共同委托城乡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1月17日,城乡公司作出中介结算书,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44554991.14元。2015年1月19日,城乡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城东名门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结算编制的函,表示因相关单位不配合导致对数工作还没有完成,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故决定终止城东名门花园商住小区结算工作,同时放弃该工程结算编制酬金。诉讼中,城乡公司称,中介结算书只是初稿,终止的原因是富合公司、***公司双方均未积极配合。
6.依富合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造价评估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因双方提出异议,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造价评估意见书(调整稿2020年4月11日),因双方继续提出异议,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造价评估意见书,因双方仍然有异议,又于2021年4月2日就双方的异议分别作出工程造价评估回复函,并同时作出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楼造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书)。对富合公司异议的回复函显示,(1)对于没有明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计价依据的异议,认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为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网缺项材料,故参考周边城市江门市、佛山市、东莞市同期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评估计价;(2)对于外墙挂网材料是按铁丝网还是钢丝网计价的异议,认为结算办法中“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外墙挂钢丝网,成诺公司按钢丝网计价;(3)对于铝合金门窗70系列和50系列没有按实际铝材消耗量计算的异议,认为根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广东省周边城市信息价以及市场询价,按平方米单价进行计价,至于影响建筑品质,造价下调的问题,不属于成诺公司的评估范围;(4)对于“按原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表”表述有误的异议,认为此时间表是富合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提交的证据城东名门1-3幢及地下室结算办法中的附件一;(5)对于没有明确商品砼按普通商品砼计算还是按泵送砼计算价款的异议,意见书中的商品砼按商品普通混凝土计算价款;(6)对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由46.34万元增加至56万元的增加原因的异议,认为依据城东名门水电安装已完成工程项目确认书的范围,***公司补充了地下室水电安装图纸,增加了地下室预埋强弱电线保护管、接线盒项目。对***公司异议的回复函显示,(1)对于地下室部分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清单未计算3栋塔楼共计6座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的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确认的“城东名门1-3幢及地下室计算办法‘施工范围及装修做法确认书’”进行计算,成诺公司没有收到经法院送达且经过书面质证的施工组织方案。若计算3栋塔楼共计6座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评估造价为90130.09元;(2)对于地下室部分漏计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20100308,地下室底板施工白蚁防蛀工程的异议,认为地下室底板施工白蚁防蛀工程只有设计修改通知单,未有其他相关的完工签证等资料。参考广东白蚁防治收费标准,评估造价为23929.35元,列入争议项;(3)对于1-3号商品楼部分漏算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费用,根据结算依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外墙抹灰超高增收的规定,此部分评估造价为452333.80元;(4)对于1-3号商品楼部分的联系单第四册GD220100608第六点,因市场无D6及D8的钢筋,甲方同意采购D6.5及D8.5替换钢筋的异议,认为根据市场了解本工程在施工期间市面上仍有规格钢筋D6、D8售卖;(5)对于桩基础工程、外墙挂网工程的异议,认为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有争议部分中单列;(6)对于铝窗工程的异议,认为按照法院的要求分别按70系列和50系列在有争议部分单独列项;(7)对于人工费调差的异议,认为按照法院的要求分别按“原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表”和按“监理月报整理的施工时间表”在有争议部分中单独列项。评估意见书显示,一、案涉土建工程(不含桩基础、外墙挂网、铝窗及材料差价)造价为112732509.71元。二、安装工程造价为561682.06元。三、双方有争议部分,(一)桩基础工程造价为5505889.90元,双方对是否属于施工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二)外墙挂网工程造价为1049487.54元,双方对挂网的面积有争议;(三)铝合金窗工程,双方对于铝合金窗型材为70系列还是50系列存在争议,其中施工图纸为70系列,按该标准计算造价为3950700.57元,检测报告为50系列,按该标准计算造价为3738072.76元;(四)人工及材料调差,双方对于施工时间有争议,按原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表计算造价为5098875.20元,按监理月报统计的工程施工时间计算造价为3997022.76元;(五)地下室底板白蚁防蛀造价为23929.35元。对此,富合公司又提出异议,成诺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评估回复函,(1)对于逐项单列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按约定的17个项目逐项单列造价的异议,认为成诺公司对水电安装已完成工程项目确认部分进行造价评估是符合委托要求;(2)对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应列入争议项的异议,认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为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为缺项材料,在双方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确认单价的情况下,按常规取周边城市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计价。若按富合公司提出的按顺德同期采购价219元/立方米计算,则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费用为3648940.66元,而按照常规做法即意见书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费用分别4096648.76元(按原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表计算)、4131154.72元(按监理月报表统计的工程施工时间计算);(3)对于挂网采用的是铁网计价还是钢丝网计价的异议,认为挂网按钢丝网计价,检测报告为钢丝网;(4)对于铝合金门窗材料价格的异议,评估意见书已经按不同的材料规格列在争议项中;(5)对于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造价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如要计算,就应当列入争议项的异议,认为是依据定额《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总额定额(2006)》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并单独列项。
经法庭质证,***公司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1)对于评估金额予以确认,认为铝合金窗应按70系列计算造价,人工及材料调差应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计算;(2)对于机械进退场费以及安拆费当中的6座施工电梯,认为其提交了施工组织方案,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为此,***公司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为证,其中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显示,监理单位于2009年11月7日盖章同意***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显示,案涉工程共安装3台塔吊,分别布置在1号楼、2号楼、3号楼附件,安装6台双笼施工电梯,1号楼、2号楼、3号楼各安装2台。
富合公司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1)对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认为应当按照中山市同时期市场价180元/平方米计算;(2)对于外墙抹灰超高增厚费,认为根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总额定额(2006)》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BG50210/2001)》的规定不应计算;对于桩基础工程造价,认为应扣减富合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代***公司向桩基础工程的分包单位支付桩基础工程款3716807元以及桩基础检测费用591490元;(3)对于外墙挂网,认为根据房屋外墙挂钢丝网、铝合金窗型材厚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现场没有满挂,且采用的不是钢网,根据结算办法,应按实结算;(4)对于铝合金窗工程,认为根据检测报告现场使用的是50系列,应按50系列计算,且因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50系列的基础上下浮20%;(5)对于人工及材料调差,认为应以城建档案的监理月报为准;(6)对于地下室底板白蚁防蛀,予以确认。为此,富合公司提供了桩基础检测费用的发票、检测报告、监理月报为证,其中发票显示,收款方为中山市古镇镇城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富合公司;开票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项目为桩检测费。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富合公司;鉴定单位为广东合准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地点为城东名门;报告时间为2020年9月9日;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对鉴定区域外墙体饰面层进行开仓检查,部分钢筋混凝土墙、砌体外墙饰面层未设置钢丝网,现场检查到个别砌体外墙面层没有钢丝网,但发现钢丝网(非不锈钢)出现锈蚀现象;检测的3号楼1座1502房对铝合金窗型材进行厚实测抽查,实测结果不满足《铝合金窗》(GB/T8478-2008)第5.1.2.1.1条的要求;其3号楼1座1502房、2号楼4座303房的铝合金窗均为50系列”。监理月报由监理单位编制,内容记载了各个分项的施工时间。
7.富合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并提供关于逾期竣工支付赔偿损失的函2份,顺丰速运快递单、韵达速递快递单各1份为证,其中函件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打印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2015年4月27日。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计件单位处填写富合公司;收件单位填写***公司;资料内容处填写关于逾期竣工支付赔偿损失的函;计件日期处填写2013年4月30日。该快递单右下方印刷有“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空货运站一栋二层,生产时间:20160925”。韵达速递快递单填写的寄件单位、收件单位、资料内容与顺丰速运快递单一致,计件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上述两份快递单没有显示快递公司已收件或者有对外投递的相关内容,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未显示有任何信息。
8.富合公司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确认书显示,富合公司委托置宏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中山市财政局转账支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1017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富合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因施工合同一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二与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审查的重点是施工合同二与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二与补充协议,均系富合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问题;三、案涉工程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四、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富合公司、***公司在起诉前共同委托城乡公司开展造价咨询工作,且城乡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中介结算书,但是中介结算书仅是初稿,双方并未就此完成对数,且城乡公司已经终止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故该中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就案涉工程造价,富合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双方对于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就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造价。该事项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认定。鉴定人的意见,即认为“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网缺项材料,参考周边城市江门市、佛山市、东莞市同期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评估计价”,较为合理,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合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山市同时期市场价18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的造价。该事项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认定。鉴定人依据《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外墙抹灰超高增收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合公司辩称不应计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于鉴定人就该部分造价出具的意见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桩基础工程是否属于***公司的承包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开工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约定桩基础属于***公司的承包范围,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办法,再次确认桩基础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事实足以认定桩基础工程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富合公司在主张代***公司向其桩基础工程分包单位支付桩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否认桩基础工程属于***公司的承包范围,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富合公司还主张应扣减代为支付的桩工程款以及其对外支付的桩检测费用,因***公司确认代付的款项计入富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的合同、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检测费需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第四,对于外墙挂网工程、铝合金窗工程的造价。结算办法记载外墙“满挂钢丝网”,施工图记载铝合金窗系使用70系列,富合公司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前,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鉴定人以此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合公司主张外墙没有满挂且不是钢丝网,实际使用的铝合金窗系50系列,并提供检测报告为据,但检测报告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如果其主张属实,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支持其主张,然而,其却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机构的选定、检测所依据的材料、检测对象的确定以及现场的勘验均没有听取***公司的意见,故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合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对于人工及材料调差的造价。双方争议的是调差所依据的施工时间,***主张应按原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表,即结算办法附件一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所记载的时间来计算。该时间表由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用途是办理工程结算,故***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合公司主张按监理月报记载的时间来结算,但监理月报系监理公司制作,相比富合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而言,效力较低。此外,监理月报形成在前,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形成在后,且其本身就是为了办理结算,故即便在同等效力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两者不一致时应以后者记载的内容为准。故而,富合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六,对于3栋塔楼共计6座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的造价。根据于2021年4月2日对于***公司书面异议作出的工程造价回复函的意见,如果有证据证明3栋塔楼共计6座电梯有进场施工,那么该部分的造价为90130.09元。现***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记载现场安装有3栋塔楼共计6座电梯,该施工组织设计经过了监理单位的审核同意,故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整个工程的造价。
据此,***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29013204.4元(112732509.71元+561682.06元+5505889.90元+1049487.54元+3950700.57元+5098875.20元+23929.35元+90130.09元)。
关于焦点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付款10506万元,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付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2010年8月26日的付款26500元。根据付款凭证的记载,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售楼部前围墙砌筑、抹灰马赛克(包工料款)”结算款,按照施工的惯例,合同内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无需办理结算,只有增加工程才有即时结算的必要。且事实上,本案其他工程款的付款凭据记载款项性质均为工程款或者进度款,该事实印证了本案合同内的工程亦无需提前办理结算。因此,该部分结算款为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富合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纳入了评估范围,属于文明施工费的一部分,但是文明施工费通常是按直接工程费的一定比例计取,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文明施工费包括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部分款项应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并即时办理结算的款项,且未纳入评估的范围,故不应计入上述认定的工程造价已付款范围内。
第二,对于2011年3月8日的付款3716807元。***公司确认该部分款项系富合公司代其向桩基础工程分包单位支付的桩基础工程款,但同时又主张其已提前向富合公司支付180万元,并提供电子转账凭证为据,转账凭证记载***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8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均为桩款,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合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甚至未能指出该180万元的用途,且其在2015年1月19日的回复函中,确认了截至2013年9月代支付的桩基础工程款为1916807元,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富合公司实际代付的工程款为1916807元。
第三,对于2012年8月6日的付款186825元。富合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该部分款项性质为“代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电费城东名门电费款项”,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富合公司仍然坚持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但又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对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公司的付款122445元。因富合公司确认没有纳入评估范围,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上述认定的工程造价已付款范围内。
第五,对于维修损失100935.42元。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故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不存在维修损失的问题。竣工验收后,如果富合公司主张维修损失,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了保修质量问题,且***公司经催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维修损失与已付工程款的性质不同,即便富合公司主张维修损失的事实成立,那么其也应当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予以主张,而不应直接将其列入已付款的范围。
第六,对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22121元。富合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9月30日委托他人代***公司向中山市财政局交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22121元,并提供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凭证为证,但通知书为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或者***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他证据仅是付款的凭证,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资金本应由***公司缴纳,而***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富合公司就上述工程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06976807元(105060000元+1916807元)。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完成”以及“工程完成结算后的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富合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7%,即125142808.27元(129013204.4元×97%)。根据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一个月内退回”,富合公司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即3870396.13元(129013204.4元-125142808.27元)。富合公司至今仅支付10697680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公司付款22036397.4元(129013204.4元-106976807元)。***公司主张22036371.1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富合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公司计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中18165974.97元(22036371.1元-3870396.13元),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3870396.13元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前工程的造价尚未确定,以工程欠款为依据的违约金亦无法确定,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逾期竣工损失系普通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如果逾期竣工的事实成立,那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逾期的期间以及损失的金额已经确定,故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富合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于2013年4月30日中断,理由是其于当日向***公司发函主张了权利,并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为证。但是该快递单上只有寄件人填写的相关信息,未发现快递公司已经揽收、对外投资或者快递费已支付的相关信息,富合公司亦未能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该快递单记载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而富合公司主张邮寄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富合公司主张快递的时间发生在快递单被产生出来以前,明显违背常理。据此,富合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富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如果富合公司主张未开发票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有证据证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富合公司无法退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造成其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项资金最终将无法退回且未予退回确系***公司未开发票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鉴定费用,因富合公司与***公司各自主张的价款均与鉴定意见相差甚远,故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本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富合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富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6371.1元;二、富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8165974.9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二部分以220363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以220363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11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158元(***公司已预付),由***公司负担216869元,富合公司负担89289元(富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公司);鉴定费961329元(富合公司已预付),由***公司负担480664.5元(***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富合公司),富合公司负担48066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3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347元(富合公司已预付),由富合公司负担。
富合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06);2.权属证收据、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存根;3.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2011年下半年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4.城东名门(1-3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5.中山市墙改办文件。经质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06)办理结算。证据2,有原件的部分以及加盖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公章的存根,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原件的部分,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不确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富合公司2011下半年的销售房款的总金额。证据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司一审提交了该证据,但富合公司当时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但因存在工期顺延情形,故***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事实。证据5,没有中山市墙改办的印章,不确认真实性。
***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短信通知。经质证,富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鉴定报告中没有勘察笔录,因为只是在现场碰头,没有进行勘察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1.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73.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施工合同二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材料价格以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价格为准,根据实际施工期间发布的信息价取季度平均值计算,缺项材料按市场询价后双方确认作为结算的材料价格。施工合同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
2.2021年6月2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成诺公司2021年4月2日鉴定意见书及2021年5月8日评估回复函的意见,富合公司称“地下室底板白蚁防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富合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及合同效力问题。富合公司上诉认为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委托鉴定的依据,又因涉案工程属于商品住宅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而涉案工程未经招标程序,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关于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2009年6月1日就本工程签订的合同版本仅用于报建,甲、乙就本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版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由此可见,施工合同二与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未经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住宅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经过招投标。而富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所依据的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部委规章,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该规定性质上为技术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富合公司、***公司作为纯粹的市场民事主体,富合公司作为一般的民营房地产企业和发包人,***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项目为一般商品房住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结合富合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1.桩基础工程是否为***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施工合同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包括桩基础,双方在工程结算中签订的结算办法再次明确桩基础属于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造价500多万元,若如富合公司所言为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公司仅完成桩基础收尾工作,却未在结算办法中对***公司实际施工量予以明确,显然有违常理。再者,结算办法约定“双方就以上承包范围及装修做法没有任何异议,同意确认书作为结算补充依据,当承包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描述内容与本结算办法描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故富合公司主张应扣减桩基础工程款3705889.9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应否按监理月报记载的时间计算人工及材料调差的问题。监理月报系监理公司制作,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办法,对实际施工时间再次明确并制作了“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表与监理月报内容不符,也应视为双方就变更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采信以“城东名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表”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3.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造价认定的问题。富合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中山市同期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的采购价185元/m3或至少按顺德的同期采购价219元/m3计价。本院认为,双方已于补充协议约定缺项材料按市场询价后双方确认作为结算的材料价格。富合公司所主张的价格未经***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该项工程造价依据。成诺公司认为“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网缺项材料,参考周边城市江门市、佛山市、东莞市同期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评估计价”较为合理,一审判决采信成诺公司鉴定意见无不妥。4.地下室白蚁防蛀工程造价23929.35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成诺公司于工程造价评估回复函中称,地下室底板施工白蚁防蛀工程只有设计修改通知单,未有其他相关的完工签证等资料。但富合公司于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富合公司于庭审中对评估机构关于白蚁防蛀工程造价的确认构成自认。现富合公司上诉又对该部分工程予以否认,该否认与此前确认行为完全矛盾,且未能就前后矛盾的原因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5.3栋塔楼共计6座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90130.09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虽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内记载现场安装3栋塔楼共计6座电梯,但施工合同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而双方于结算办法中约定塔式起重机纳入结算范围,却未将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纳入结算范围,***公司主张6座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安拆费90130.09元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富合公司上诉认为其代***公司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富合公司提交的载明交款单位为***公司的缴款通知书非原件,虽然富合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却未提交相应行政机关开具的发票,故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由富合公司代***公司缴纳。退一步讲,由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为向相关行政部门预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缴纳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返退清算手续,若富合公司确系代为缴纳该笔资金,亦不妨碍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清退,故对富合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该笔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费应否计入工程款范围的问题。成诺公司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造价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鉴定结论,富合公司对成诺公司作出的该项造价鉴定有异议,却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外墙面抹灰超高增厚的认定方法,本院不予采信。8.铝合金窗造价是否应按50系列用材计算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办法时富合公司对铝合金窗项目用材未提出异议,甚至本案一审期间法院组织成诺公司及双方勘查现场时,富合公司仍未对铝合金窗用材提出异议。富合公司事后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单方委托作出,且***公司不予确认,结合结算办法中“双方就以上承包范围及装修做法没有任何异议,同意确认书作为结算补充依据,当承包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描述内容与本结算办法描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的约定,一审判决采纳施工图70系列标准认定铝合金窗造价无不妥。9.外墙挂网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富合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对不满挂及使用铁网的情况进行鉴定后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富合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作出,***公司不予认可,且结算办法对外墙挂网工程量及满挂钢丝网已纳入结算范围。即使富合公司提出未满挂及使用铁网属实,也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问题,富合公司未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异议,现仅依据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外墙挂网工程造价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富合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未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违反《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方法(2006)》的规定,不应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未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并不能否定鉴定结论效力,富合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28923074.33元(112732509.71元+561682.06元+5505889.9元+1049487.54元+3950700.57元+5098875.2元+23929.35元),富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06976807元(105060000元+1916807元),尚欠工程款为21946267.33元(128923074.33元-106976807元)。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完成”,“工程完成结算后的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富合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7%,即125055382.1元(128923074.33元×97%)。合同还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一个月内退回”,富合公司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即3867692.23元(128923074.33元×3%)。富合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工程款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违约金系基于富合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并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因此,违约金与工程款应视为***公司诉请的同一债权债务不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双方没有正式进行工程款结算,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富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损失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已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时富合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富合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向***公司主张权利。现富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富合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合公司请求***公司交付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73.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均未开具发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富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976807元,***公司理应向富合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故富合公司反诉请求***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合公司主张因无法退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为向相关行政部门预交,建设工程完工后,缴纳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返退清算手续。截至目前,富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不予返退富合公司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决定,也即富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参与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系受合议庭委托由承办法官单独组织,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庭审程序均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庭审程序并未违法。至于富合公司提出鉴定及勘查的异议,一审法院及本院前述意见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富合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6267.33元;
三、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8078575.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二部分以21946267.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以21946267.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106976807元的正规税务发票;
五、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11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158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13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045元;鉴定费961329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664.5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066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3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347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347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83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366045元),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927元。两相冲抵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238875.5元。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