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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星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丽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华,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星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黄运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辉、叶发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06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写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泰丰花园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现场。”故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类似于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某1公司与金某2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针对此类问题的回复,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华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星经营部)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遇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债权方所在法院裁决。该四份合同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星经营部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金星经营部住所地,因金星经营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华某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失效,华某公司主张以该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显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建伟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奕坚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