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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72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南琴路690号宿舍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南水大道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17X41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87374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儿子**已于起诉后向其支付了利息合计380000元,明确该笔费用在诉讼请求1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了由两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模板材料。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应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值共计7841920元的模板材料,三被告收货后进行了签收,但至今尚欠两原告货款2873748元未偿还。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模板购销合同;2.送货单;3.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截屏图;4.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图、***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图、***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图、***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5.情况说明、照片;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发票(金额为6000元);8.账户明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等人,***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承接**公司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并将整体工程划分为3个区域,其中分包给***具体承包施工的是B区(包括厂房2、辅助厂房、乙类仓库及污水处理站)的木工模板制安工程。***公司与***之间为分包关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8600000元,***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公司与***就劳务费发生争议,双方在珠海市金湾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南水03)人调20210113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为**电子项目工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期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以***或**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和**自行负责”。在开平市远创建材经营部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40民初1648号案,***承认与***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未主张系***公司员工。2021年10月18日,***仍向***、***出具情况说明,虚构系***公司员工的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2.***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未授权***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合同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提供的模板购销合同,文首抬头甲方系***公司与**公司及***三方,但合同签署落款处系***个人签名并捺印,合同落款处并无***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合同载明“***公司项目经理***”***、***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系代表***公司项目经理,有权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相反,既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按常理来说***不会同意***列作甲方之一作为合同主体,也证实***并非***公司授权代表,故而***、***在签订模板购销合同时明知合同主体系***,并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要求加盖***公司公章,也未要求***补交***签约的授权委托书。3.在合同洽谈、收货、付款等交易流程中均由***与***、***对接进行,合同履约主体也是***与***、***,***公司未曾履行合同,也未予以追认。在***、***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是由***及其儿子**签字确认签收。***、***的已收取货款均由***个人支付,***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2月1日公账转账400000元、2020年2月10日建行转账80000元、2020年2月11日建行转账70000元、2021年6月6日微信转账50000元。对于已支付金额及旧板回收抵扣货款,拖欠金额等对账也是***、***与***进行。2021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2020年11月30日前,***尚欠***、***货款共计3721920元”,对于对账,***不清楚时是**负责和***、***对账。2021年6月21日,***、***与**的微信记录“我发你爸对数,你爸让我发给你,说你才知道”。***、***供货没有经***公司签收、验货,对账付款也未经***公司财务核对,更不提***公司向***、***支付货款。***、***将前述付款记录提交,则一目了然。***公司未曾履行合同,也未予以追认。4.本案与(2022)粤0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施工项目采购租赁不同部件引发的争议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同案同判,驳回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分包给***施工,为此支付劳务费8600000元。***向开平市远创建材经营部租赁套扣脚手架及配件,向***、***购买模板。签订合同时,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未经***公司追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与***进行送货、收货、付款、退货,***公司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供货方开平市远创建材经营部起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认为,本案与(2022)粤04民终753号系同一个施工项目的不同材料买卖租赁引起的纠纷,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 被告***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2.***;3.人民调解协议书;4.(2022)粤0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的模板购销合同反映***公司、**公司、***(以上均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产品,材料送达甲方指定工地珠海市**电子科技项目一期工程,甲方由***公司项目经理***确认送货数量,若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处、乙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处无***公司和**公司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工地B区送货。2020年11月3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20年9月1日仍欠款4551920元,该送货单反映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25日送货货款总额为7841920元。***称其多次通过微信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以及***的儿子**催款,但均未付款,***提交了其与***、***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佐证。***公司当庭否认***、***提出的***系其员工的说法。2021年10月18日,***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称其为***公司的员工,并称其于2020年2月26日代表***公司与***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同时确认至2021年10月18日尚欠***、***货款共2873748元。诉讼中,***、***自认***的儿子**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共向其支付了380000元款项,主张该笔款项在应付利息上扣减。***、***为主张债权,委托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另查,2021年1月29日,***、**与***公司因**电子项目部劳务费问题经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南水03)人调202101130]有以下内容:1.截止2021年1月29日,***、**确认**电子项目工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期模版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1837641元,***公司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本人;2.***、**保证为**电子项目工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期模版制安劳务分包工程以***或**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和**自行负责。 庭审中,***、***称若其胜诉,则向本院申请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与***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首先,***、***主张***公司和**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要依据是模板购销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模板购销合同只是在合同主体方列明买方为***公司、**公司和***,而合同买方签名捺印处仅有***的签名捺印,并无加盖***公司和**公司,因此模板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公司和**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单方所出具的,无***公司**确认和事后追认,无法证明其中内容。至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也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同样无法证明***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其次,***公司提交的(南水03)人调202101130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所承包的**电子项目工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期模版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而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址为*****工地B区,证明案涉模板工程是由***承包,与***公司和**公司无关。综合上述两点,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与***公司、**公司无关,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按合同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应向二人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0月18日,***确认尚欠二人货款金额为2873748元,但至今未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除须支付余下货款,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提交的送货单反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7月25日,模板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主张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二人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于**在诉讼期间支付的380000元,因本案买卖交易发生在20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用以扣除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在货款中扣除。 关于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且模板购销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应由***负担。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7374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73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80000元先扣减实际产生的利息,扣除利息后多余部分再在货款2873748元中扣减;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77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