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6871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银桦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配合管理费1032650.67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被告所欠各期施工配合管理费为基数,每迟延一日按照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分段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9279.6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1019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配合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的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项目装修工程中提供施工配合服务,双方就施工配合范围、配合时间、临时设施内容、施工事故归责、配合管理费缴纳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施工配合管理协议》约定施工配合管理费共计1032650.67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最后40%余额应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付清,施工配合管理的时间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配合义务,被告负责的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顺利竣工验收。按照被告通知及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提供了第一、二次施工配合管理费各30%部分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发票金额都是309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但被告却一直以内部审核流程等借口,不断拖延配合管理费的支付,截至起诉日,施工配合管理费仍分文未付。被告身为大型现代化国有企业,应当是守法诚信的模范,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及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作为中小企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协议第九条“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另补充事实:原告**审前一天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电子版,并于当日开具第三笔款项的发票、收据。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收到电子送达的金额为414650.67元的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配合管理协议》,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先履行义务,因此,该414650.67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13、15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69279.62元不予认可。根据该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不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而双方签订的《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占合同总价相应比例由双方进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项目装修工程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记载工程名称: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项目装修工程。《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场内临时设施(临时道路、临时水电接驳等)、外脚手架、室外施工电梯、塔吊合理提供给乙方使用;第六条配合当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约定,1.乙方应按乙方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的总造价103265066.65元的1%,即含税1032650.67元向甲方缴纳施工配合管理费。施工配合管理费分三次缴纳;第一次:甲乙双方签订配合施工管理协议、乙方收到东莞市大学创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创新城公司)预付款后3**,乙方向甲方支付30%的配合管理费,即309000元;第二次:乙方收到大学创新城公司第一笔进度款后3**,乙方向甲方支付30%的配合管理费,即309000元;第三次: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付清余下的配合管理费,即414650.67元;2.施工配合管理时间规定,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超过期限,甲方有权拆除临时设施(临时水电管线等),甲方未拆除,乙方可继续使用,甲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4.以上付款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采用一般纳税人种类及增值税率9%开具与协议业务内容一致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收款收据。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尾部原、被告落款处分别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印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编号:CXC-SG012-201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大学创新城公司、原告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记载工程名称: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工程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区新城路东侧(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用内容及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如下:7.7本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发包人自行招标的分包工程(智能化工程、空调工程、二次装修工程),由分包工程中标单位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1%作为承包人的总承包服务费用。该费用按3阶段进行支付,第1阶段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支付30%,第2阶段为收到第1次进度款后3个工作**支付30%,第3阶段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支付40%。《施工合同》另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尾部发包人、承包人落款处均分别加盖大学创新城公司印章、原告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另有加盖**、***印章。被告对该《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
另查,原告有开具2份日期均为2021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分别记载收自被告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装修工程项目施工配合费第1次309000元、第2次309000元;原告另开具2份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28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销售方分别为被告、原告,金额均为309000元。双方确认,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交付上述收款收据及发票电子版,后在2021年6月17日当面向**交付上述票据。
原告有开具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收自被告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装修工程项目施工配合费第3次414650.67元;原告另开具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销售方分别为被告、原告,金额为414650.67元。原告庭后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上述收款收据及发票,被告确认于2022日3月28日收到上述票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作出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记载要求被告在2021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一笔和第二笔配合管理费、配合办理第三笔配合管理费的请款手续及在2021年12月30日付清第二笔配合管理费等,该快递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
原告主张,其系案涉松山湖大学创新城--创新配套服务区(创投大厦A塔、B塔)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系案涉工程装修项目的分包方,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配合管理费,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分别以309000元、309000元、41465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则称,原告属于大型企业,且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而第三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发票开具日。
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资质等级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双方另确认,被告具备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原告明确,若原告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原告迳付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配合管理协议书》有约定施工配合管理费的金额、支付期限及条件,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被告承接的案涉装修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收款收据和发票,故施工配合管理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施工配合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案涉施工配合管理费1032650.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施工配合管理费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收款收据及发票的时间,本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以被告收到上述票据的时间的次日作为起算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618000元(309000元+309000元)、41465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配合管理费1032650.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618000元、41465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7.37元,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14717.37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