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圣龙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3937号
原告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红巧。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涛。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陈飞(实习),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乐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山、陈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办公用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24时前(自然灾害除外)将订购的货物通过双方协商数量,分批次送达至南阳市宛城区××大道医圣××交叉口牛××庙社区。如乙方(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样品、品牌、数量、规格、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均视为违约,乙方(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甲方(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致使原告对第三人产生违约并承担了相应责任,被告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迟延支付货款、冰雪自然灾害及河南省内各地市限行政策不一致的原因造成货物交付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答辩人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遇自然灾害,答辩人可以迟延交货。2018年1月2日至1月7日,河南省内陆续降雪,南阳更是遭遇十年一遇的大雪,省内高速公路全线封闭,货物运输停止,而且河南省内各个地市均有限行政策且各地限行尾号不一致,更是导致货车不愿意往河南地区发货。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月6日24时前支付第二笔货款75600元。但原告于2018年1月7日才支付第二笔货款,导致答辩人在2018年1月6日星期六无法在厂家提货,且第二笔货款是杨孝业支付的,原告直到几天后才通知答辩人第二笔货款已由杨孝业支付,导致答辩人提货迟延。二、即便认为答辩人迟延交货存在违约,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为补偿性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答辩人迟延交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答辩人迟延交货产生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因遇上冰雪自然灾害及各地限行,再加上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发货迟延,最终导致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的迟延交货行为是免责的,不是违约,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实原告身份。
第二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50000元。
第三组,收货单据一份,证实被告在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交货。
第四组,汇款记录,证明2018年1月6日转账未成功,1月8日退回,退回原因户名误。1月7日又转一次。
第五组,历涛微信截图证明被告1月7日收到款,且我们已经通知他们了。
第六组,补偿协议。
被告乐逸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如果和我们提供的一致则无异议,约定的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对第三组,系复印件看不清楚。只可以看到车牌号辽宁牌照。对第四组,转账凭证盖的是杨孝业自己的章,并不是银行出具的。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该转账系第二次付款原告已经有过第一次付款,并且第一次付款成功,且两笔转账都是同一卡号同一户名,原告称我方提供的户名错误是荒谬的。财务转账错误造成付款延迟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责任。对第五组,当天未提交微信记录,不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图片不能证明微信号就是厉涛所有。也未说明转账用途,关于第二笔转账是否通知到被告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对第六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补偿协议,且庭审中与杨孝业达成的是口头协议,现在提交补偿协议明显是庭后伪造,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了多少损失,不能以该补偿协议为准。应当结合原告与杨孝业签订的策划方案是否约定价款、违约责任、违约金,且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杨孝业违约金,原告与杨孝业故意做高违约金系恶意串通,原告自身故意陷入风险的行为不能将风险转嫁给被告。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该补偿协议仅能约束原告与杨孝业,与被告无关。
被告乐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购销合同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纸巾,约定2018年1月6日24时前支付第二笔货款75600元,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货款,导致交货迟延,原告违约在先。
第二组,1、南阳市1月份天气预报历史一份;2、河南交通广播报道一份;3、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截图7张;4、网易新闻截图1张。证明:2018年1月2日至1月7日,河南省内陆续降雪,南阳更是遭遇十年一遇的大雪,省内高速公路全线封闭,货物运输停止。
第三组,1、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辽宁金叶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辽宁金叶纸业有限公司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为金红叶纸业生产厂家。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仅为销售总公司产品,没有生产产品。
第四组,1、定制纸外包装图片一份。2、蔡闯难签字确认外包装文件两份。证明:该批纸为定制纸,须经厂家定制量产。
第五组,出库单两份。证明:货物系直接由厂家外包物流公司辽P×××××车辆运输至南阳的。
原告***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笔货款,因被告提供的开户行不正确,1月6日导致款项被退回,1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另行转给被告通过的账户,因此不存在违约。对第二组,不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的原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南阳市,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是在南阳市。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迟延交货8天的事实,高速封路也仅2天。通过原告了解被告的货物是从郑州发往南阳而不是从辽宁发往南阳。对第三组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当时双方确定的外包装样品确认单,同样与本案被告违约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方向有异议。发货地是郑州,出库单号明确是郑州分公司销售组织,运输车辆是全国各地都可以配送货物,并不能根据车牌号确定运输地址。并且货从哪里运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河南乐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品牌、数量、规格、价款。1、***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向乐逸公司订购清风牌手帕纸巾42000提(肆万贰仟提),每提十小包,共计420000小包(肆拾贰万小包)……3、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200(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二、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1、乐逸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24时前(自然灾害除外)将订购的货物通过双方协商数量,分批次送达至南阳市宛城区××大道医圣××交叉口牛××庙社区,运费由乐逸公司承担。2、货物应当一次性交付(或双方协商分批交付),经双方共同书面签收后视为交付,如无双方书面签收单,无论何种状况,视为货物未交付。3、***公司指定代收联系人蔡闯难。三、货款支付方式。1、***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乐逸公司50%货款75600(柒万伍仟陆佰元整)。2、***公司于2018年1月6日24时前支付50%货款75600元(柒万伍仟陆佰元整)。四、乐逸公司保证按双方确认的样品交付货物,并保证交付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及不侵犯第三人权益,否则按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1、如乐逸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样品、品牌、数量、规格、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等合同约定交付货位,视为违约,乐逸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0000元(伍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乐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75600元,***公司员工蔡闯难确认纸巾包装及规格。2018年1月6日,***公司让杨孝业支付下余50%货款,杨孝业向乐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涛账户转款未成功,又于2018年1月7日向乐逸公司账户转款75600元。厉涛于2018年1月7日上午11:56向原告发微信截图“账户*8×××45于1月7日11:31存入75600元。(民生银行)”。被告乐逸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及1月11日向原告发货,出库单上显示发货方为HY郑州分公司销售组织。两笔货物于2018年1月14日送达原告处,原告***公司代表蔡闯难在两份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另查明,1、原告***公司所购纸巾用于杨孝业胡辣汤活动使用,因被告乐逸公司迟延交货而对杨孝业造成违约。2、天气预报显示2018年1月2日至1月7日期间均有雪,气温最低-8℃,最高1℃;1月8日至1月10日天气转晴,其中1月9日气温0℃至-10℃,1月10日气温0℃至-11℃。经本院向路网中心电话咨询,2018年1月3日至8日因天气及路面结冰南阳全线基本无法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河南乐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于律己、诚信履约。原告***公司依约先行向被告乐逸公司支付一半货款,被告乐逸公司应积极备货、按时发货,但其抗辩因天气原因无法准时送达。根据本院向路网中心咨询结合生活经验,2018年1月3日至8日因天气原因无法按时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1月9日天气情况优于1月10日天气,被告乐逸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义务,根据“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原则”,被告乐逸公司未能在可履行合同时及时履行合同且未向原告及时通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第二笔尾款让杨孝业支付,因账户错误迟延付款一日并不影响被告乐逸公司的备货及交货,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乐逸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辩称被告迟延交货是因为原告迟延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0元超过合同标的的30%显然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违约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乐逸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南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乐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