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凯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云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2146号
原告:重庆云凯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4幢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748035237。法定代表人:周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琴,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杨果,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二:**,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三:***,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云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凯公司)与被告杨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本公司)所负债务24645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渝0103破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246458元。判决生效后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原告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然藐视法律,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且通过变更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的方式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本案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要求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财务凭证,但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股东拒绝提供财务凭证,妨害破产清算的进行。原告认为,被告一、二系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三系重庆佳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妨害破产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果、**、***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本公司向云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云凯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8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作出(2017)渝05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云凯公司对佳本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2017)渝0103破7号裁定书,宣告佳本公司破产,确认在佳本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云凯公司现有246458元的普通债权,裁定书同时载明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佳本公司在破产清算中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获取佳本公司财务资料。因佳本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我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终结了佳本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杨果系佳本公司股东,分别持股60%、40%。***系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2016)渝01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杨果作为佳本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证其完整、真实,并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管理人未能获取佳本公司财务资料,缺少调查财产状况的线索,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系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不足以说明其系佳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云凯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云凯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云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6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杨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传磊
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
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