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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4221号

原告上海鲁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31室。

法定代表人牛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忠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鲁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忠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员工马明广驾驶牌号为沪B66590(沪D84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58533轿车在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明广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46.4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系沪B66590(沪D8405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明广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4张车辆修理费发票(按时间先后顺序为2009年5月15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5日)中,后两张发票开具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近一年,不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下称评估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明显是在修理完成之后。原告则解释称,部分修理费发票时间滞后的原因是其付款时间延后所造成的,而评估意见书出具的日期虽在修理之后,但评估是在此之前完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确实存有瑕疵,表现为部分修理费发票时间明显滞后、评估意见书开具的日期在前两张修理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之后,但原告的解释尚合情理。另一方面,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伪造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修理超出了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之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施救作业实施了两次,不合情理。原告则解释称,事故后的施救是根据交警部门的安排所进行,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相应施救费用的发生都是合理且必须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施救费持有异议,并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但前述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施救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31,492元,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2,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29,492元中的60%为17,695.20元。2、施救费9,600元,本院依据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3、其他物损260元,本院依据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予以确认。前述2、3项合计9,86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5,916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3,611.2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鲁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3,611.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鲁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鲁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第一被告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
  书  记  员 林  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