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9885号之二
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告:上海卓钢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女。
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钢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98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上海卓钢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894,121.23元。现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现金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卓钢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3,894,121.23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志慧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