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521号
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684室。
法定代表人:闫宝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3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青、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上海XX有限公司的货款4,112,528.7元;被告以3500吨无烟洗精煤折抵273万元,1月6日前被告支付50万元,余款在原告安排船舶到达新生港前支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未按约支付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08,167.3元,被告以1000吨无烟洗精煤冲抵货款;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98,751元的余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放在靖江市新生码头的无烟精洗煤(预估3500吨)抵充货款273万,根据过磅的数量及质量核算出最终抵充金额。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2月19日在新生码头将无烟精洗煤进行过磅,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测,并于次日收到检测报告。收到检测报告当天,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抵扣金额为2,704,361.4元,尾款金额为908,167元。因为原告需要无烟精洗煤,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再以1000吨冲抵,故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3月14日在新生码头进行过磅并获取煤炭质量检测报告,当日原告出具结算单,抵扣金额809,416.3元,尾款金额98,751元于同年3月15日付清。综上,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补充协议的覆盖,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上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YM20190902-001、WYM20190902-002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根据原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原合同中3103吨,货款为2,451,000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已经执行完成,原合同中剩余5938.95吨,货款4,112,528.7元由甲乙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在靖江新生码头堆存的无烟洗精煤(预估3500吨,±5%浮动),以平仓单价780元/吨折抵给乙方,冲抵货款总金额273万元,并对煤炭质量及结算时质量奖罚办法进行了约定;实际结算重量以码头过磅重量为依据,质量以双方共同取样送商检化验报告为准,根据过磅的数量以及质量奖罚后的结果双方核算出最终冲抵金额,交货前码头(靖江新生码头)产生的所有港杂费均由甲方承担,过磅后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质量问题均与甲方无关。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1月6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货款,乙方在徐州港安排装运2000吨左右潞安高可磨无烟喷吹煤,在乙方装船后,凭徐州港装船单据甲方在乙方所安排的船舶到达新生港前付清乙方尾款,如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乙方无法正常履行乙方与下游客户的交货义务,甲方承担乙方全部的损失和费用。4、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需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2月18日,原告在靖江新生港对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用于抵充的洗精煤进行过磅装船,并于2020年2月19日装船完毕。同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前述煤炭进行质量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双方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重量为3467.13吨,最终抵扣金额为2,704,361.4元,尾款金额为908,167.3元。
2020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第一份《补充协议》以物抵债后的剩余尾款908,167.3元进行协商,甲方将在靖江新生码头堆存的无烟洗精煤(预估1000吨,±5%浮动),以平仓含税单价770元/吨折抵给乙方,冲抵货款总金额77万元,并对煤炭质量及结算时质量奖惩办法进行了约定。实际结算重量以码头过磅重量为依据,质量以双方共同取样送商检化验报告为准,根据过磅的数量以及质量奖罚后的结果双方核算出最终冲抵金额,交货前码头(靖江新生码头)产生的所有港杂费均由甲方承担,过磅后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质量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2020年3月14日,原告在靖江新生港对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用于抵充的洗精煤进行过磅装船,同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前述煤炭进行质量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重量为1051.19吨,最终抵扣金额为809,416.3元,尾款金额为98,751元,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前述尾款98,7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码单、检测报告、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以其在新生港堆存的煤炭抵充货款,抵充货款的煤炭实际结算重量以码头过磅重量为依据,质量以双方共同取样送商检化验报告为准,根据过磅的数量以及质量奖罚后的结果双方核算出最终抵充金额。据此,被告还需支付的尾款金额需待原告到达新生港后对煤炭进行过磅及质检后方能最终核算确定,故双方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安排的船舶到达新生港前付清尾款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根据条款文意,被告仍应在能够明确尾款金额的第一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酌定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尾款支付时间为双方形成结算单之日即2020年2月20日。现被告未能在前述时间支付尾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需要被告的无烟精洗煤,故被告没有支付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剩余尾款,而是通过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再次以煤炭折抵货款,因此,后一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已经覆盖了前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尾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可视为对履行方式协商一致的变更,但履行方式的变更并非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仍需对其逾期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下调。鉴于被告抗辩上述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而原告也确认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因第二份《补充协议》中以煤炭折抵货款的抵充金额由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形成的结算单最终确定,故该部分冲抵金额809,416.3元的违约金计算应截至2020年3月16日;剩余尾款98,751元的违约金计算应截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0,616.8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616.8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上海摩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368元,被告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