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厦某某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2)沪0151财保190号 申请人:厦***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北路2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3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厦***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厦***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4,52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国建(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4,52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财产保全费1,543元,由申请人厦***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