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62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1GK4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钧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否。
二、借款主体:债权人为***,债务人为钧正公司。
三、借款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为450920元,钧正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255720元。
经审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共计195200元,***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钧正公司辩称款项为***的出资款。钧正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显示***汇款性质为注资款,***出庭作证未能证明该款项为***出借钧正公司借款,本院对***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借款本金为255720元。
四、借款期限:无。
五、借款利率(期内):无。
六、罚息利率:无。
七、款项出借方式:双方均认可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主张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5日出借32000元,2018年7月3日出借32000元,2018年8月1日出借96000元,2018年9月5日出借35200元,2018年12月28日出借70720元,2018年12月29日出借185000元;钧正公司认可上述转账真实性,但认为2018年12月28日和2018年12月29日的转账为借款,其余转账为***的出资款。
结合上述第三项的认定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70720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185000元。
八、是否有借款凭证:无。
九、还款情况(利息):无。
十、还款情况(本金):无。
十一、逾期还款情况:逾期时间为起诉之日。
十二、是否签订抵押合同:否。
十三、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否。
十四、抵押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否。
十五、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否。
十六、是否约定保证方式:否。
十七、是否同时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无。
十八、原告是否主张配偶承担责任:否。
十九、配偶一方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否。
二十、尚欠本息数额:***主张尚欠本金450920元,欠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钧正公司辩称尚欠本金255720元,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对钧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5720元予以认定。
二十一、***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钧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92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钧正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255720元,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5720元,***主***公司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前***公司主张过该借款,***主***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调整为***网上立案时间(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5720元;
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55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计4032元,由***负担1746元,***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