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

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与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4975号
原告: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L55879836。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241704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与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于2017年8月16日以已与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长兴雉城陶都建材商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