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2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敢、陈玉苹,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025.1元、损失8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前两项相加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建设的杭州市米舍古荡和风酒店的建设工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25.1元未付。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
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
3、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工程款为826099元。
4、申请书。证明被告提供设计图纸不完善,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致使工程施工超期。
5、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无故支付支票复印件致原告无资金支持,导致无法施工。
6、施工计划安排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频繁制作进度表,但均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按进度表完成工程,造成工期超期。
7、施工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致使工期超期。
8、业主确认书。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变更事项,致使工期超期。
被告辩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6条约定,被告已支付了85%的工程款即559073.9元,但总工程款尚未审定,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审计后按竣工结算价支付,故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
同时,被告提起反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酒店项目施工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65773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无正当理由停工两次,造成工期延误,直至2016年6月18日工程才竣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为:1、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773.4元,逾期竣工损失(租金和人工)276511.53元;2、原告支付到位率罚金38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5日);3、原告支付延期整改罚金65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维修费6633元;4、扣除甩项项目工程款57752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的反诉请求歪曲了本案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频繁的设计变动,且是口头形式,拒绝签署原告制作的施工联系单,拒绝原告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正常途径施工,工程延期。被告认为原告的项目经理王利梅没有到岗,原告对相关人员变动已经告知被告,被告予以认可,不存在没有到岗情形。二、被告主张露台、阳台的防水工程本身不是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施工是室内装修工程,因此露台、阳台漏水与原告无关,该维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原结构施工方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本身未包含甩项工程,故被告主张要求扣除甩项项目工程款没有依据。
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西湖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2、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工程定标报告。
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原告为承包人,明确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项目管理人员等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工程项目工期、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6、开工令。
7、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开工的事实。
8、施工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计划表,未按计划表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9、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三次会议纪要、第四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项目经理从未出席过会议,原告擅自更换项目人员,工期延误的事实。
10、关于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函。
11、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函。
证明原告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工期延误的事实。
12、停工报告。
13、关于工期延误的函。
14、回复函。
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停工,被告要求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减少损失的事实。
15、律师函。证明原告工期延误,被告要求原告积极履行义务的事实。
16、关于要求第二次停工后复工的函。证明原告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再次停工的事实。
17、工作联系函。
18、回复函。
19、工作联系函。
20、回复函。
证明原告工期延误,未按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全部施工完毕,部分项目做甩项处理由反诉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21、工作联系函。
22、工作联系函。
23、工作回复函。
24、工作联系函。
25、工作回复函。
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
26、工程竣工报告。
27、竣工验收证书。
证明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工期延误,原告对其负责的部分项目做甩项处理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28、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支付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29、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支付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30、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支付清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1、催款函。
32、回复函。
证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事实。
3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收据。
3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支付清单、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未提交中标价净值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的银行保函,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35、建材购销合同。
36、浙江金喜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37、合同。
38、合同。
39、厨房设备购销合同。
40、合同。
证明被告自行负责原告甩项工程的施工。
4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维修的事实。
42、房屋租赁合同。
43、全日制劳动合同。
证明因反诉被告逾期竣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35028.77元及劳动成本支出141482.76元的损失。
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出具。证据4被告未收到。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5-40有异议,甩项工程原告并未计算在工程款内,不存在扣减。证据41有异议,露台、阳台漏水修复工程并非原告承包范围。证据42-43有异议,工程延期是被告原因导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有收到,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41被告未能证实工程系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证据42-43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建设的杭州市米舍古荡和风酒店的土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该酒店精装修项目承包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657734元,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不调整合同价格,其它如清单漏项、设计变更部分新增、被告定供材料补差价等可调整价格;工程款支付节点为,进场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中标部分合同总价的3%作为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未含预付款)支付,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85%(含预付款),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被告保留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不计利息,保修期达到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第29天起视为己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原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5日,原告开工施工。2016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除阳台、露台栏杆扶手,前台,走廊人字青砖,露台水吧台,C型房竹胶板床垫工作由建设单位施工完成外,合同内施工项目均由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变更联系单、进度款支付证明、审计承诺书等,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总价为826099元,包括原先投标时的工程量和实际以联系单形式增加的工程量。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1日、8月11日支付了220517元、246920元、91636.9元,合计559073.9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95%,到期应付工程款为784794.05元,已付559073.9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应付工程款225720.15元。被告收函后于2016年12月8日回函原告,函称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但目前还处于审计中,尚不具备付款件,应以审计最终依据来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61份施工联系单,内容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因被告要求增加或更改工程施工而增加的工程,原被告对施工材料或工程量如何结算的统一意见。同时,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1日的业主确认书,载明了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存在部分无节点,设计方案不明确情形,而导致双方进行工程施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点,1、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多少存在争议;2、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对于第1点争议,被告抗辩称总工程价款被告尚在审定中,故而工程价款的数额未最终。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据本案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在28天内未能完成审批,且被告未举证在期限内提出合理异议,至今期限已久,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报告。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826099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未到2年保修期而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外,现被告应付95%的工程款,计784794.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9073.9元,尚欠225720.15元。对于第2点争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比如函件等,均为其单方陈述,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相反,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业主确认书能证实被告存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工程的行为,且存在其提交的施工图部分无节点,设计方案不明确情形。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5720.1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由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34元,财产保全费2776元,由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米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