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5747号
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26292.61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2.被告归还钢管4401.20米或按每米8元折价赔偿35209.6元,扣件5778只或按每只3元折价赔偿17334元,套管187只或按每只3元折价赔偿561元,顶托23个或按每个100元折价赔偿2300元;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或折价赔偿前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杭州第七人民医院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接等租赁物;钢管的租金为53元/月/吨(250米/吨),扣件的租金为0.005元/只/天(1000只/吨);租赁期限为以实际租赁及退还时间为准;结算及付款方法:按实际天数计算(开单提货之日至退货入库验收终止);数量按实际计算,租用钢管按米、根、吨出租,提货单由被告签字生效;租费:(1)到所有幢号主体结顶,首付已产生租费的50%;(2)外架卸完后一个月付至已产生租费的50%;(3)余款即总租费的50%到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使用地点为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部工地,经双方商定后,提货运费为运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每吨30元,装车费、整理费、卸车费由原告负责;退还钢管时运费按30元/吨计算,装车费、整理费、卸车费由原告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履约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上对数量、天数、租金等签字确认。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6292.61元未予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租金、扣件加工上油费、缺螺赔偿费、运费等款项合计426292.61元,并以42629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的损失共计5540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8元,由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