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6059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华中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天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被告扬中市华中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天利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利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利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利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德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荀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