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华中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扬中市华中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中公司上诉称,天利公司在诉状中称其按要求定制产品,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加工行为地即我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争议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天利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本院向华中公司送达一审时天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电话清单,并通知华中公司到庭听证,但华中公司书面回复不派员出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因一、二审华中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到庭质证,且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合同及电话清单进行过审查,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论华中公司或天利公司哪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即确定为华中公司或天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且唯一,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