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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3执异100号
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公司(曾用名:浙江广富电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汪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仁迪,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赵钰,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广富电梯公司与浙江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玖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公司称,龙湾法院立案执行的(2018)浙0303执3503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龙湾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获知如下事实:一、浙江玖沃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赵钰以出资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于2047年1月9日前出资到位;股东上海玖沃公司以出资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于2047年1月9日前出资到位。二、自2018年起至今,浙江玖沃公司连续3年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列入经营异常的原因为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三、根据浙江玖沃公司与胜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显示,浙江玖沃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于到期之日将租赁房屋收回。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显示:纳税人浙江玖沃公司截止2021年6月27日状态为非正常户。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特向本院请求一、追加赵钰为(2018)浙0303执350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请求第三人赵钰对(2018)浙030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浙江玖***有限公司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执行人、第三人公司信息;证据2.(2018)浙030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8)浙0303执350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被执行人登记基本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租赁合同、纳税人状态费正常户截图;证据5.被执行人内档信息。
第三人赵钰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广富电梯公司与被告浙江玖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30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浙江玖沃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富电梯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于2018年9月20日生效后,申请人广富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303执3503号。立案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303执350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公司股东为第三人赵钰、上海玖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赵钰以出资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于2047年1月9日前出资到位,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赵钰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其作为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为由,请求本院追加其为(2018)浙0303执3503号一案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人赵钰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财产查询情况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时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浙江玖沃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第三人赵钰至今实缴出资为0元,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其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广富电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赵钰为(2018)浙0303执3503号一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赵钰为(2018)浙0303执350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赵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未出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履行(2018)浙0303民初3261号确定的给付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王炯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方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