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4701号
原告:河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福兴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春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狼视觉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10层10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民。
委托代理人苗经韬,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狼视觉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琼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需参加2017年9月13日-15日举办的第二十届中国农产品加工业投资贸易洽谈会,为提升企业形象,于2017年8月3日与被告河南狼视觉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圆天然梦梦绿色梦”系列酒的包装设计交由被告,由被告进行外观设计,并约定被告需于2017年8月19日前完成初稿,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总费用的60%即36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6000元设计费,但被告直至洽谈会举行结束都未向原告交付设计稿,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3日签订了设计合同一份,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的时向被告支付合同费用60%即36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稿。
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附圆梦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军义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36000元;通过公司员工张军义的账户转入。
三、豫农产业化(2017)7号文件一份和贸易洽谈会照片2张、尉氏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尉氏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豫农产业化(2017)7号文件的通知安排原告在2017年9月13日至15日参加在驻马店市举行的第十二届中国农产品加工业投资贸易洽谈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洽谈会所需要使用的设计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后提交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根据《设计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该设计的交稿时间,亦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设计稿。
二、对原告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三、对原告第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合同》中对于设计稿的用途并无体现,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设计稿,构成违约,更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只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完成设计初稿,未约定交稿时间,亦未约定设计稿的用途。
第二组证据:
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之前所作设计稿一份;
郑州市平面艺术设计师协会出的设计稿的证明原件一份;
金体义、吴森宝证人证言一份;
吴森宝至原告处的车票一张;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于原告处的原告之修改意见笔迹记录一份;
6、被告员工吴森保、王康于2017年8月21日和原告员工张军义、张春义、张丹的现场录音。
证明目的:1、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了设计初稿,并在2017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进行了ppt初稿演示,已及时足额的完成了初稿,完全按期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在双方都认可的时间进行了告知与交付,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的履行设计义务,但原告多次表示要解除合同。
第三组证据: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恩民与原告员工张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被告员工金体义发送给张丹修改后的设计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张丹的微信账号绑定手机号微信截图一张;
被告修改初稿后的设计稿一份。
证明目的:在经过2017年8月21日的设计初稿演示之后,被告对设计稿设计进行了修改后,于2017年8月25日发送至原告员工张丹处,张丹为原告处的员工,双方经常通过张丹进行通讯,被告已经充分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之义务。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方支付了36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初稿。同时“初稿以后修改不计入合同时间”明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包装即是为了特定时间来使用,该条款明显是即使设计方一直拖延1年、10年不交付设计稿也不会构成违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并且被告始终没有向我方提交初稿。
二、1、被告提供的设计稿并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也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该设计稿。
2、行业协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8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初稿,行业协议如何知道被告何时完成的设计稿,是什么样的设计稿,是否在原告处播放PPT,是否向原告提交,行业协会没有参与,仅凭被告一面之词出具该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3、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既然请了被告为其设计,并且签订合同当日即将60%的合同款交付给被告,足以说明了原告的诚意和对被告的信赖,被告证言却对原告诋毁,足以说明其违约后仍然不愿承担责任。
4、车票只能能证明被告金森义到过尉氏,但并不能证明是去的原告公司。
5、记录是被告方自行书写的,并不显示是何时书写的,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证证明目的向原告交付初稿。被告提供的笔录很明显包含“1、形状、色彩、字体、设计2、设计理念3、瓶型、包装….”是记录的原告对设计的基本要求。
6、该录音不显示时间,但是被告是在合同期限过后(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楚)到过原告公司一次,双方沟通设计过程,并不是向原告交付初稿,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形式包含纸质或电子版的设计稿。被告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设计费用并支付利息。
被告提供的该录音恰好证明了被告第3小项两个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仅仅是沟通设计的过程,原告对其没有任何不尊重之处。
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设计稿是需要原告认可予以接收的,据当事人称并没有收到被告方的设计稿。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圆天然梦”“梦绿色梦”“酒包装设计”,被告需在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9日完成初稿。初稿以后因修改原因不计入合同时间。设计费用为6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60%,即36000元。剩余40%余款在设计方案通过后,被告一次性全部付原告。
2017年8月4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张军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款36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汽车发票一张,该车票为2017年8月21日12:42由郑州发往尉氏。
被告向本院提交与备注为“圆梦酒业—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该微信账号提供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照片一张,底部备注为户名系刘恩民,该账户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的账户。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张丹”问询果酒设计方案,被告回复“正在进行中,我内部审核完就可以了”。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设计稿,备注“你好张经理,我把二次修改的设计图发过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书》自愿、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36000元设计费,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设计合同书》中关于初稿设计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交稿期限及设计要求等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设计方案通常需要双方反复沟通,在随后沟通中,双方存在分歧,致使该委托设计未达成有效合作。鉴于被告已实际付出劳动,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定设计费用被告返还原告一半,即18000元。原告称被告未提交任何方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狼视觉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设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河南狼视觉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河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