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31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众鑫脚手架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Y8TA5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八区1排17号。
经营者:***,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3545779XL),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众鑫脚手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津0110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78221.72元,执行费257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3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3年2月23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1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3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3年2月28日,本院执行员前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3-5室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3年3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因可用余额不足,不予处置;
6、2023年3月6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津LB××**号、津QA××**号、津JU××**号、津LT××**号、津GL××**号、津DC××**号、津B3××**号、津JL××**号、津RF××**号、津RH××**号、津AD6××**号、津GL××**号、津QU××**号、津GL××**号、津C1××**号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7、2023年3月20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