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127号 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纬五路与汝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78D7R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元坤康城23座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U9G20Q。 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3545779XL。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71308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3100元及利息(以2193100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东新区丰和家园开发项目,由被告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包给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5#、8#、10#、15#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65,真石漆为每平方45元,总面积约42000平方,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节点和比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8日,才进行工程量结算。因工程款迟迟不支付,造成农民工上方,于2022年1月5日,信访局组织各被告召开会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实,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22年底拨付工程款3105200元,剩余2693100元未支付,并同意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2193100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应是2172380元;2、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有10%质保金,目前不应该给付。 被告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城投公司,另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故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诉请;2、根据城投公司与被告天津**签订的合同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涉案工程项目价款正在审计,项目价款现在为未确定状态,故原告针对城投公司的诉请应依法驳回;3、城投公司不是涉案项目业主单位,该项目业主单位为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所以原告针对城投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原告(乙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周口市东新区丰和家园(周口市商务中心区安置区);2、工程地点:东新区支五路以东,支四路以西,支六路以北,庆丰路以南;3、结构形式:剪力墙结构工程承包范围:2、5、8、10、15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造价;5、外墙保温单价含税为每平米65元,真石漆涂料单价含税每平米45元,总面积约42000平米。工程总价款约4620000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6、工程价款的结算:每栋保温板做完付保温价款的50%,每栋外墙真石漆涂料完成付涂料价款的50%,整体工程完成后付总价款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0%,余10%为保修金。保修:保修金为总价的10%,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时限从竣工合格之日起算起。保修款的拨付,保修期第一年拨付保修金的一半,第二年付清。保修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维修,如乙方不从,甲方有权另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款从乙方保修金中直接扣除。 另查明:2022年1月5日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去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意见为:接到信访件后,示范区住建局领导高度重视,特派信访专员立即调查处理,住建局信访工作人员与商务区领导及丰和一期项目方多次沟通,2019年8月19日该项目的施工方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将丰和家园2#5#8#10#15#楼的外端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66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5798000元。截止到2021年底,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支付****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5200元,尚有2693100元未付,原因是业主方欠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工程进度款,因市财政资金紧张,暂未支付。致使不能及时支付****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我局协同相关职能部门与施工方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商议后,拟于2022年1月30日前暂付给周口市**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500000元,剩余款项拟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 再查明:被告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核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单)》,分包负责人由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目经理***、技术总工***予以确认,工程总金额为5798000元。双方结算单显示:工程罚款为20420元,应付工程款为21723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已方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下余工程款。双方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172380元,因此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就2172380元工程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形式、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以217238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72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2.4元,由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