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5377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25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红桥区五十一中南地块项目”提供ALC墙板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材料供货义务,后经被告确认合同产生的材料费价款为874259.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剩余货款494259.6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494259.6元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述2023年5月结算不属实,实际上2023年9月19日一、二号楼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4月26日七、八、九号楼完成竣工验收,2025年1月6日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红桥区五十一中南地块项目提供ACL隔墙板。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每个月产值的65%结算,ACL隔墙板供货完毕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结清剩余货款(总货款的35%)。第十四条卖方违约责任约定因未按结算时间付款和中途改变规格产生的违约由卖方承担相关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项下产生的供货总额874259.6元及已付款数额380000元均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25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4259.6元,某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虽某乙公司辩称因其找不到该合同,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产品买卖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完毕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结清剩余货款,虽某甲公司主张供货截止时间及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5月,故应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对于供货截止时间及双方结算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亦缺乏相应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该时间供货早已完成,鉴于某甲公司对于供货时间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自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货款494259.6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利息(以4942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9元,由天津某某公司负担130元,由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担4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