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7民初818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8,667,985.5元;2.要求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天津东丽湖(天万)项目,与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供方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今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667,985.5元及违约金。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之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2.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最终双方确定总发生金额为9,667,985.5元,并且被告认可截止到现在尚欠款为8,667,985.5元; 3.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开具6,380,602.5元的发票,对方已接收并抵扣。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受人)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东丽区东丽湖赏溪苑项目部,工程项目名称天津东丽湖(天万),项目所在地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出卖人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买受人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了购买××号以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之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的100%,以此类推,全部余款最迟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三条买受人项第4款约定,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预拌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混凝土。供混凝土期间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单共21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6,380,602.5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 2025年1月26日,供方代表与需方代表***签字确认《兴业龙祥(东丽湖赏溪苑)工地混凝土总确认单》,确认需方累计欠款8,667,98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完成送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项。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1月26日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款8,667,985.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667,98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间为2025年1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67,98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之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7,98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67,985.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之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37.9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