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8民初9656号
原告:左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左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左某某工程款270523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800元等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某乙公司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左某某。2021年4月19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左某某结算工程款1060006元。泊汇苑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是某丙公司。至今左某某收到工程款789483元,尚欠27052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左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左某某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泊汇苑项目总包方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某丙公司与左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左某某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左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左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查清发包人存在欠款的前提下发包人才承担责任,而某丙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且法律规定为欠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左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相应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左某某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左某某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天津某甲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某丙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0月28日,左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左某某施工,工程名称为天津泊汇苑工程。承包范围为暂定14-16#楼、18#、19#、11#楼墙面抹灰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合同暂估价为17370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90%,两年内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涉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1060006元,左某某、***签字确认。左某某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789483元。
本院认为,左某某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某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左某某进行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左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90%,两年内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涉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4月19日完成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某乙公司应当向左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某乙公司未足额向左某某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270523元(1060006元-789483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左某某。
左某某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左某某与某乙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10%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涉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7月20日起算,其余工程款利息左某某主张自2021年12月15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左某某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某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因某甲公司为涉诉工程总包,且左某某与某甲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故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某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与总包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左某某与总包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左某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左某某支付工程款270523元及利息(以1645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0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左某某负担3585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785元,保全费1245元,由左某某负担14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231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