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02民初344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京鸿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安家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鼎羽,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6月12日
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庞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