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高新区安宁街道办路西村委会红平乐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月创,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
法定代表人安家成,院长。
上诉人南宁高新区安宁街道办路西村委会红平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平乐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区林科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广西国营高峰林场”在原茅桥林场的土地范围内成立“广西高峰林场三塘苗圃”,1955年自治区林业厅在“广西高峰林场三塘苗圃”基础上成立“广西植物研究站”,1956年改为广西林科院,1993年更改为现名(即本案区林科院)。1959年5月10日,经南宁市郊区中苏友好人民公社党委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路西生产队拨归你所管理的复函》批准同意,路西大队管辖的六个生产队(包括红平乐村民小组)并入区林科院,并入财产主要有耕地、山林等,由区林科院统一管理支配,除部分人员享受区林科院全民所有制单位待遇外,其他村民则留在各自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1962年,国家开展了全面的精简运动。同年5月29日,区林科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转发林业系统区直单位精简职工方案的通知》([62]林简字第00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了对路西村的精简手续,退回农村集体所有形式。对抽调到所部工作的相关人员也全部精简回原生产队,同时将六个生产队划分为九个生产队。至此,路西村在山林土地、财产、人事关系等方面完全同区林科院脱离了关系,但政党关系仍由区林科院代管。
1991年3月21日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区林科院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证号:**),发证面积5067亩。同时路西村也向郊区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山界林权证,申请面积约21130亩,但郊区政府没有给路西村颁发山界林权证。从1991年至2001年十年间,双方没有发生山林土地权属纠纷。2001年以后,路西村包括本案红平乐村民小组等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称路西村退出区林科院时,区林科院没有将全部土地返还,要求返还。2001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对区林科院与路西村部分村屯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作出批示:由自治区林业厅与南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调处工作。2001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精神,下发《关于调处路西部分村屯与区林科院土地争议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函〔2001〕245号),明确由南宁市政府牵头,自治区林业厅协助,组织开展调处工作。南宁市政府在2001年6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于2002年1月形成《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广西林科院路西大队群布、新平乐、旧平乐生产队群众与广西林科院发生毁坏林木等矛盾调查情况的汇报》(南府报〔2002〕1号)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工作组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路西大队群布生产队与区林科院关于“甘骨岭”土地纠纷的调处情况报告》报南宁市政府,该报告确认了区林科院上述NO.0000015号《山界林权证》合法。2004年7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综治委召集,成立了由自治区调处办、自治区林业厅、南宁市政法委、兴宁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自治区处理区林科院与路西村矛盾纠纷问题工作组”,开展为期一个月的调查、勘验工作。2004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综治委召开处理区林科院与路西村(包括本案红平乐村民小组)矛盾纠纷问题协调会,决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兴宁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工作组随之解散。2007年红平乐村民小组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8日作出《关于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红平乐村民小组不服,于2007年3月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南府复议〔2007〕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关于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有关领导作出批示要求南宁市政府和自治区林业厅协商,认真落实桂政函〔2004〕25号文件精神,及早解决区林科院与路西村争议的问题。2014年4月28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高新区路西村红平乐等村队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分割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调处办作出《路西村红平乐、群咘群众代表反映两队与区林科院山林土地争议问题办理情况报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建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继续由南宁市政府、自治区林业厅负责办理。为了妥善解决区林科院与路西村红平乐、群咘等队的山林土地争议问题,2015年3月30日,南宁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成立高新区路西村红平乐等村队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分割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的通知》(南府办函〔2015〕75号),成立了“高新区路西村红平乐等村队与区林科院山地山林分割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组织开展调查工作。2017年1月5日,南宁市政府调处办对路西村村民曾日升、曾日沛等人作出《告知书》,将红平乐村民小组反映的关于路西村红平乐等队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分割历史遗留问题调查情况及工作进展情况予以告知。2017年9月22日,南宁市政府调处办对路西村村民曾月创、曾日升、曾日沛等人作出《告知书》,对红平乐村民小组村民反映的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财务分家分割的问题的调查情况再次进行告知。2017年12月25日,南宁市政府调处办对路西村村民李秀敏、曾日泽等人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李秀敏等人反映的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财务分家分割的问题,南宁市政府工作组调查完毕后已将调查结果予以告知,现仍以同一理由提起诉求,南宁市政府调处办不再受理。2018年1月30日,南宁市政府调处办对路西村村民农福泰、曾超林、曾日沛等人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农福泰等人反映的与区林科院土地、山林、财务分家分割的问题,南宁市政府工作组已经调查完毕,并已将调查结果予以告知。根据相关规定,南宁市政府调处办不再受理。2018年3月22日,红平乐村民小组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南宁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区林科院山林土地纠纷进行立案调处,并提出前述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红平乐村民小组以其生产队退出区林科院转为农村集体所有制时,区林科院没有将其原带入的土地全部退还为由,请求南宁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区林科院的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并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故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红平乐村民小组为此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红平乐村民小组请求的问题应当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驳回红平乐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红平乐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上涉及的是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房地产。本案中,红平乐村民小组提起的诉讼,仅仅系其在长期以来请求负有行政调处法定职权的人民政府对该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然而拖延至今仍不得实质性立案受理和没有做出权属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裁决人民政府履行其应负的法定调处职责而已,并非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实体性判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是红平乐村民小组于1962年退出区林科院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引起的山林地权属划拨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该纠纷实质上并非土地行政确权,而是由于行政指令导致机构撤并分合导致的土地分割纠纷,故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红平乐村小组的本案问题应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综上,红平乐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莉
审判员 黄文臻
审判员 杨 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