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虎,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虎,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5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林地、恢复原状,该诉请的前提是被告房屋所占用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或者使用、经营管理。而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07)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答辩状》中的陈述“路西大队已从林科院分离出来,成立路西村委会,双方已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双方的土地、山林权属尚未完全理顺”,即原告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路西村就本案讼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同时,依据《南府复议(2007)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答辩状》的陈述可知,路西村与原告之间因分离另立而产生的山林土地问题并未完全理顺,现政府和有关部门一直在协调处理此事……双方因分离另立引发的山林、土地纠纷,200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示有关部门处理,目前处理尚未结束。换言之,在本案讼争林地的权属不清且未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起诉,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以1991年3月21日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NO.0000015)为依据主张本案讼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林地经营管理权的前提是现该林地权属明晰且原告得到林地产权人的授权。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认为路西大队是林科所下属的一个单位,其群众仍是林科所的职工,二者是一个整体,因此于1991年3月21日给林科所核发包括本案讼争林地(左凤岭)在内的5000多亩山林《山界林权证》(No.0000015)。2004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将原告与路西村分离,路西村转由政府管理,双方财产的分割问题至今一直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且未处理完毕,即,核发《山界林权证》的前提(路西村为原告下属的一个单位)已不存在,现左凤岭林地的权属归属不明,原告以此起诉主张被告侵权依据不足。
至于被告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以《山界林权证》(N0.0000015)为依据作出的(2001)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02)南市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路西村尚未分离,路西村作为原告的下属单位,理应服从原告的管理,而不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建房,因此,判决要求路西村民拆除房屋、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上诉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裁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登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名下编号为N0.0000015《山界林权证》,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人民公社当前政策紧急指示信》中关于加强生产队的基本所有制和坚持生产小队和小部分所有制的政策,于1962年将路西村原六个生产队划分为九个生产队,同上诉人一起进行了包括山林土地、耕畜、工具和劳动力等内容的“四固定”,分割清楚了上诉人与路西村山林土地、财、物。根据1962年4月16日《区党委精简小组关于简少城镇人口和精简职工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凡是1958年以来从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原则上一律转化为集体所有制”的规定,路西村过渡到全民所有制的职工全部转化为集体所有制的农民。至此,路西村已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党、政关系仅由上诉人代管而已。基于上述事实,1990年上诉人为以分割清楚的山林土地申请颁发山界林权证仅是以属于上诉人的林地为限,并未包括路西村(当时称为区林科所路西生产人队)的部分;在上诉人申请的同时,路西村(当时称为区林科所路西生产大队)于1990年6月13日也向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面积为21130亩的山林土地证。由于当时路西村党、政关系由上诉人代管,在路西村的要求下,上诉人于1990年6月17日也向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作了报告申请将21130亩山林证书颁发给路西村。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范围的林地并不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事实。路西村的《申请颁发山林土地证书的报告》中所陈述全部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中,并无涉及到上诉人。鉴于当时的政策只是给国有土地颁发林权证,路西村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土地没有得到林权证,但双方的林地权属是明确的。二、2002年9月2日,南宁市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为将路西村移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领导管理召开了移交工作协调会,并成立了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该领导小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示和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布置,对移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将路西村移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第五条(结论和建议)第(二)项明确指出“广西林科院同路西村在山林土地权属及分界线已经依法划分清楚,不存在山林土地权属的争议。原郊区人民政府1991年3月21日发给广西林科院的《山界林权证N0.0000015》是合法的,应予维护。”三、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广西林科院附属路西大队移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管理交接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路西大队同广西林科院的山林土地分界线,以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1991年3月21日颁发给广西林科院N0.0000015号的《山界林权证》为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讼争之地的山界林权证书是依法定程序申请颁发的,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消火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也必须依法去申请变更或撤销,在变更或撤销之前,该山林权属于上诉人,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上诉人山林权属范围建造房屋,属于侵权,依法应被制止、拆除房屋、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所在的生产队红平乐坡与被答辩人自1962年至今仍存在土地山岭权属纠纷,是事实。权属纠纷问题,至今政府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是事实。二、有关N0.0000015号的《山界林权证》问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07))101号文已经认定了路西村红平乐等坡队有权享受,被答辩人区林科院不能独享。三、路西村及其管辖的红平乐等坡队与林科院因分离另立引发的土地、山岭权属纠纷及处理村民建房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四、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返还林地、恢复原状,认为依法登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名下的编号为N0.0000015《山界林权证》,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上诉人山林权属范围建造房屋,属于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或者使用、经营管理。关于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NO.0000015),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认为路西大队是林科所下属的一个单位,其群众仍是林科所的职工,二者是一个整体,因此于1991年3月21日给林科所核发包括本案讼争林地(左凤岭)在内的5000多亩山林《山界林权证》(No.0000015)。2004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将上诉人与路西村分离,路西村转由政府管理,双方财产的分割问题至今一直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且未处理完毕,即核发《山界林权证》的前提(路西村为原告下属的一个单位)已不存在,现左凤岭林地的权属归属不明。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07)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答辩状》中的陈述“路西大队已从林科院分离出来,成立路西村委会,双方已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双方的土地、山林权属尚未完全理顺”,即上诉人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路西村就本案讼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由此可见,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路西村与上诉人之间因分离另立而产生的山林土地问题并未完全理顺,现政府和有关部门一直在协调处理此事。双方因分离另立引发的山林、土地纠纷,200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示有关部门处理,目前处理尚未结束。综上所述,在本案讼争林地的权属不清且未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林福强
审判员 韦卓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