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5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
法定代表人:安家成,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林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办公楼第**
法定代表人:姚雪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业研究院)、广西林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562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理清关键时间节点,导致无法正确认定委托合同违约方,最终造成错误的判决。正意公司于2015年6月投标“万**大造林”案件涉及林木资产处置第三标段选拔评估机构并中标,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书》。为此正意公司与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签订《森林资源资产调查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调查合同》),约定在正意公司提供完整委托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按约定结清调查费的前提下,在70天内完成调查工作,调查费初步确定为7040000元,最终调查费用的结算按本次调查实施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结合正意公司的投标报价确定。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在开展调查工作过程中,由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万**大造林”案件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善后办)提供的调查所需部分资料不完整,林地调查报告往后延期,直至2016年4月26日,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才拿足合同约定的林地完整资料。以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70天为林调时间,延至2016年7月6日。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6日前完成调查报告出具给正意公司,但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至2016年12月27日才把调查报告送达正意公司,逾期240多天。逾期原因在于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不按时进场完成林调工作;不会计算涉案林地林木的蓄积量,仅完成了81.5万亩的林调工作。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逾期违约给正意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按照《调查合同》约定,本案最终调查费用的结算按本次调查实施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调查费为5134135.5元(10268271元÷14080000元×7040000元),正意公司已支付了首期调查费3170000元,故正意公司只需向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按比例支付对应的报酬1964135.5元(5134135.5元-317000元)即可。2.一、二审判决支持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的反诉诉请违反了合同约定。正意公司最终获得的评估费仅有10268271元,占初步确定的评估费的72.93%。因此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应得的最终调查费用总额应为7040000元的72.93%即5134135.5元。合同已约定支付方式,一审法院判决正意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是错误的,导致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数额也是计算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支持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获得84173元利息是错误的。因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有几百万剩余的评估费未付给正意公司,对应剩余林调费的支付期限也就未到期,正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支付利息。根据《调查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如正意公司违约,应付调查费按合同规定支付即可,无需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意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从《调查合同》签订后双方及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往来函件、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级的请示汇报及多次会议纪要来看,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未能如期提供调查报告的原因不仅包括天气、环境等不可抗力因素,还包括调查资料不齐全、当地林业站及村干部不了解具体情况、林地面积不准确、界限不清晰等等原因,有些资料还因涉及国家机密而无法调取,不是作为受托负责调查业务的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自身能独立解决的问题。因此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逾期提交调查报告存在其自身不能解决的客观原因,一、二审法院确定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没有违约有事实依据。其次,尽管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仅完成了81.5万亩的林调工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3亩。但是,本院认为,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已经按照《调查合同》的约定到林地林木现场实地全面开展了调查工作,已完成调查报告,为正意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提供了依据。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仅完成了81.5万亩的林调工作,原因在于涉及林地调查资料的不完整等综合客观因素,而且对于没有纳入本案已完成林调工作的林地,不代表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没有去调查过。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正意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行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正意公司主张以其得到的评估费的比例来确定本案的调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因林业研究院、林盛公司已完成调查报告,正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正意公司至本案诉讼发生都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一、二审法院判决正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正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农海雄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天博
书 记 员 陈慧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