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民初1184号
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颖,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685元,并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为3174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前述金额合计为:1914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被告因承接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设立了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承包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K58+100左侧渣场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价款据实支付;三、被告在原告方施工完成后,组织业主单位、环水保验收咨询单位与被告共同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合价的95%给原告;三黎项目完成水保专项验收后获得相关批复文件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四、被告因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项目部指示完成工程施工,且经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相关环水保单位及原、被告联合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通过《完成工作确认函》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59685元。
综上,被告为其承接工程的施工所设立的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而原、被告依法成立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贵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一、原告应依法提供建安发票。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的同时,应承担开具建安发票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高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项目部报送《三黎线环水保恢复工程完成工作确认函》,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需在验收之日起养护一年后一周内为高投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款及余款支付,故高投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18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施工协议书》约定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高投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具体金额,并且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存在计算错误、标准过高等问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K58+100左侧渣场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机械平整场地、种植地运输及机械回填、种植油麻滕、养护等。同时约定被告在原告方施工完成后,组织业主单位、环水保验收咨询单位与被告共同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合价的95%给原告;三黎项目完成水保专项验收后获得相关批复文件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被告因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三黎线环水保恢复工程完成工作确认函》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9685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扣其尾款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发函,要求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代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9年6月1日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回函原告,因被告欠款较多,剩余工程质保金(工程计量款已付清)被法院冻结,不能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143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账户为14××××××17的存款191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三黎线环水保恢复工程完成工作确认函》、付款委托书、《关于申请支付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三黎线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函》、回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交付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8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方面,原、被告双方在《高速公路沿线水土保持绿化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方面,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能够证实,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办请求项目办代其支付原告该工程款159685元,应视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968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47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74元,三项合计4115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德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