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320号
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8楼。
法定代表人:王懿,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陈瑞婕(实习),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贵州周杨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182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付,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周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杨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陈瑞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第三人周杨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全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行《劳务协议书》(合同编号:2019-1-3)。协议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需求派遣9名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植物养护管理,工作地点龙里基地、清镇基地、二铺基地、花溪26°田园南路、高速集团、龙里停车区,派遣期间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第三人派遣为原告的清镇苗圃基地提供管护工作。2019年12月26日,在《劳务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和被告,要求在被告在《劳务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时搬离派遣场地。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再行与第三人从新签订《劳务协议书》延续劳务派遣行为、从未和被告另行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工作管理、从未要求被告执行原告相关劳动规章制度、从未向被告安排或指示过相关工作,且未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或劳动、劳务报酬。仲裁裁决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径行认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工作,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原告与第三人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后,原告曾采取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苗圃基地,原告曾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闵某某搬离苗圃的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从原告清镇苗圃搬离,但被告不但不撤离派遣场地,甚至将原告苗圃基地大门紧锁,甚而在原告工作人员进场开展工作时通过暴力驱赶、强制霸占的方式阻碍原告方工作人员正常进场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劳务协议书》期限到期之前及之后均有告知被告从原告苗圃搬离,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在2020年1月1日起至10月30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至进入苗圃工作以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但被告至2017年开始就一直在苗圃管理看守的工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被告提出解除关系的相关通知,被告2020年3月还进行起苗管理相关登记工作,在起苗过程中,原告公司的授权人出具书面的起苗清单给被告以及其妻子,并且在2020年1月以来,被告履行在苗圃相关出产看守等工作,故原告主张在此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杨劳务公司述称:我和被告之间没有派遣关系,我和原告以前签过协议,但是我其实一分钱没有,我就是给他们发点工资,我没有派遣过被告,这个苗圃的人都是原告自己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应业务开展需要,需乙方派遣9人进行植物养护管理工作,工作地点龙里基地、清镇基地、二铺基地、花溪26°田园南路、高速集团、龙里停车区,派遣期间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劳务人员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时更换、增加或减少……该协议附件1劳务派遣人员表载明:清镇基地派遣人员为***,工资2700元/月。
2019年8月22日下午4:22分,原告向第三人发放《通知》,载明:“贵州周杨劳务有限公司:我司与你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劳务人员派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派遣人数9人,甲方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可增减人员数量。现我司因业务调整需要,需减少清镇苗圃基地管理人员***、闵某某2人,该2人管护日期截止2019年8月31日,要求到期后搬离基地。该2人的工资发放截止2019年8月31日。”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发放《通知》,载明:“我司与你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劳务人员派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现要求***、闵某某2人在截止之日(2019年12月31日)前搬离清镇苗圃基地。该2人的工资发放截止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第25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高投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202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要求搬离清镇苗圃的告知函》载明:“***、闵某某:***与我司的劳动关系纠纷,经清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审理并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清劳人仲自[2021]第25号)》。因自2019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你强制占用我司苗圃,影响我司正常经营,严重侵害我司权益,故我司不服《仲裁裁决书(清劳人仲自[2021]第25号)》裁决,已决定向人民法院提提起诉讼,***也可根据《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但你们二人不能强制占用我司清镇苗圃基地,影响我司正常经营。现我司再次通知你们二人,请你们二人于2021年1月30日前搬离我司清镇苗圃。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你们二人自行承担。”该函件当面向被告***送达。被告***在法庭质证阶段称对该函件不予认可,其不认字,原告没有向其宣读。原告因此当庭播发录音一份,证实搬离告知函内容已告知被告***。
2020年6月13日,被告仍未搬离涉案苗圃,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涉案苗圃,原告因此报警。
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周全付在清镇市制作笔录时称:“2019年8月,高投公司多次发现***夫妻没有按规定在苗圃内工作,去了找不到人。他们公司就想辞退***两口子。经过协商,高头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我、***夫妇都在场的情况下,决定让他们两口子干满2019年,所以工资也支付到2019年12月,但当时他们两口子不乐意,他们认为当时公司喊他们来的时候说的是要干好几年,不想只干到2019年。2020年1月,高投生态产业公司让***夫妻搬离苗圃,但他们两口子拒绝。”
同日,被告***在清镇市制作笔录时称:“(工资)最开始由周杨劳务公司的财务发放……我们的工资只发到2019年12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起苗记录3张,欲证实被告2020年1月之后还在从事工作的事实,原告工作人员到苗圃取苗,双方签字确认取苗数量。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照片,被告从2019年1月一直在苗圃工作,被告提交的工作照片无法核实时间,而且其也拒不搬离苗圃,其行为是为自己还是什么的不清楚。针对起苗记录,这个苗圃所有的财产均是原告的,2019年8月份就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工作场地。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不搬离,原告要求取走自己的财产,是正常的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派遣期间至2019年12月31日已届满。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未举证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非由原告发放。且2019年12月31日后,第三人亦未发放被告的工资。
再次,原告在协议届满前已通知第三人要求被告撤离,但被告未撤离工作地点。201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原告向第三人及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撤离原告工作地点。但被告仍未撤离。
最后,被告所举证的工作照片无时间显示,且四张照片也不能证实被告持续、完整的在为原告工作,更无法证实其2020年1月之后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的。同时,关于起苗记录,被告2020年之后占据原告苗圃拒不搬离,原告取走自己的财产要求占据苗圃的人员核对签字属正常要求,并非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
综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本案中,2020年之后,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工作场所,被告拒不搬离,双方发生纠纷甚至因此报警。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有具体的工作安排,仅凭三张起苗记录无法证实被告在完整的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于2020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高投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