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下围生态环保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4579XF。
法定代表人:黄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伟,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创路1号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92262667。
法定代表人: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对面住宅首层(廖青梅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吴世林。
上诉人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5元(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2元,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4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0元(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2557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27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庆 利
审判员 吴碧英审判员马燕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