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创路1号25卡,组织机构代码72922626-6。
法定代表人: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宁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894L。
法定代理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汉,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英鹏,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树荣,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苏耀林,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杨英鹏、苏树荣、苏耀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以原告身份来主张工程款。二、广兴公司声称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或者让***挂靠施工),这是广兴公司为推卸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广兴公司并没有提交挂靠协议或者分包协议来证明该事实。广兴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或者让***挂靠施工)的事实通知鑫达公司。三、就涉案工程,鑫达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广兴公司要求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等违约责任,并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另案鉴定结论做出并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五、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会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导致鑫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鑫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
***辩称:一、***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与广兴公司不是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根据鑫达公司工程代表人杨英鹏出具的苏树荣等人工地工人工资未结算证据显示,鑫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76000元,而非欠广兴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此前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不是广兴公司,说明鑫达公司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后以苏树荣、苏耀林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为由,追加苏树荣、苏耀林为共同一审被告,所欠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承担。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鑫达公司、广兴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苏树荣等房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复函、苏树荣等人工地工人工资未结算单及***、鑫达公司、杨英鹏、苏树荣、苏耀林、广兴公司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有权向鑫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交付使用,鑫达公司也出具了欠款证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欠款的事实明确,鑫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兴公司辩称,广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英鹏述称,杨英鹏的意见与鑫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苏树荣、苏耀林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达公司、杨英鹏、苏树荣、苏耀林连带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鑫达公司将其承接的苏树荣、苏春林、苏耀林住宅楼工程分包给不同的人员承包,其中***承包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广兴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杨英鹏为鑫达公司项目经理与***进行具体工作接洽。2014年10月23日,杨英鹏作为鑫达公司的代表与包括***在内的各承包人结算各承包组的工人工资,其中***所承包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工程组未支付工资为176000元。整个工程完成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年底已交业主使用。但所欠176000元工程款经***多次与鑫达公司、杨英鹏交涉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杨英鹏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包人确认***挂靠该公司承建涉案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苏树荣、苏耀林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但***及鑫达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苏树荣、苏耀林拖欠鑫达公司涉案工程款,故***要求苏树荣、苏耀林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挂靠广兴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移交使用,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虽然***挂靠施工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鑫达公司项目经理杨英鹏对未结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工程款176000元,故***请求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英鹏只是鑫达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杨英鹏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达公司于一审判决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该款***已预交),由鑫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鑫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处签名均为“***”;补充协议书列明“幕墙资质挂靠(9)×3%,30000元”,该补充协议总包土建方有鑫达公司盖章,杨英鹏签名,分包幕墙施工方有广兴公司盖章,***签名。
又查明:鑫达公司诉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2072民初4909号],鑫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广兴公司向鑫达公司赔偿消防部门罚款21000元,挂石工期误期损失30万元,员工工资损失159070元,共计480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鑫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一,***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鑫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广兴公司确认***系挂靠该公司承接涉案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达公司上诉认为***系代表广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知晓***系挂靠广兴公司施工。经查,鑫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均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而补充协议中工程报价中亦包含了挂靠费30000元;涉案工程欠款的结算单上也是载明欠***工程款176000元。本院认为,如果实际施工方为广兴公司,鑫达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应熟知施工过程中规范的工程款请款、付款流程,但鑫达公司却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代表”***,且亦未对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费提出异议,可见鑫达公司对***挂靠广兴公司施工是明知的,其主张***的身份为广兴公司代表,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违常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鑫达公司对***挂靠广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知悉,***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鑫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鑫达公司上诉认为因其与广兴公司存在另案纠纷尚未审结,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鑫达公司另案向广兴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鑫达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