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2417号
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创路1号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92262667。
法定代表人: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02424。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
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26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九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的中山市中智药业有限公司高层厂房工业附属楼设施(饭堂综合楼)锤击500管桩基础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管桩施工单位为每米16元,工程造价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或签审后五天内支付工程款,否则从被告签收结算书后第16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按期完工,并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拖延结算,至2018年9月4日才签审结算表,并承诺于2018年9月18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期付款。庭审中,鑫达公司称瑞杰公司在结算后及本案起诉后均没有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中智高层厂房饭堂综合楼基础管桩结算单;3.桩基础工程人工结算表。
被告瑞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鑫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瑞杰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鑫达公司提供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智高层厂房饭堂综合楼基础管桩结算单、桩基础工程人工结算表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经结算确认鑫达公司应收工程款102326元,瑞杰公司承诺2018年9月18日前付清,但瑞杰公司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达公司主张瑞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26元及逾期利息(以1023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每月千分九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诉讼保全费1032元,合共2205元(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楚英
简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