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7192号
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创路**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92262667。
法定代表人: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下围生态环保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4579XF。
法定代表人:黄南平。
第三人: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对面住宅首层(廖青梅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吴世林。
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廖远哲,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政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912.2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止约7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民东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计约3046912.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协商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外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下围生态环保产业园的中山市城市污水污泥处理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委托原告施工。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与工程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与结算方式等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即被告中外建公司,下同)应在工程完工验桩合格后当天向乙方(即原告,下同)结清所有工程款。”此外,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或在签审后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甲方签收结算书后第十六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数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中外建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2846912.2元未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民东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将被告中外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书面提交给被告民东公司备案;被告中外建公司收到被告民东公司工程进度款时,通过支票背书转移支付方式给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中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被告中外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收取被告民东公司10%工程进度款时全额付清欠原告的桩基础工程款。在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中外建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146912.2元,已付款880万元,结欠2346912.2元。但之后,被告中外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中外建公司、民东公司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中外建公司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须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民东公司负有在欠付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1.被告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中外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即被告民东公司10%的进度款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结算完毕,也没有收到建设单位10%的进度款。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经在进行结算,结算的初稿也已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正在审核。原告在被告中外建公司尚未收到10%进度款前要求被告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建设单位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建设单位审核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时,因部分资料不齐全,导致结算时间拖延,其中包括原告应该提供的打桩记录,收到建设单位的关于补充完整资料的催告后,被告中外建公司也及时要求原告及其他单位尽快补齐资料。3.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原告也未进行正式的结算,被告中外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4.原告也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但原告实际到2012年初才完工,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民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政琛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9日,中外建公司、政琛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城市污水污泥处置项目工程;工程范围为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款90%,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桩合格后当天向乙方结清所有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15日,乙方须在甲方通知试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雨天签证顺延);装机进场费、施工报建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签章,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批准,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乙方在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还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10天内将结算书审核完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或在签审后5天内部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甲方签收结算书后第16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的万份之三的罚金。该合同落款的政琛公司盖章处另有廖扬文的签名。庭审中,鑫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共同确认: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的履行主体中外建公司;该管桩基础已经竣工验收;民东公司、中外建公司分别是中山市城市污水污泥处置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外建公司还主张:政琛公司是中山市城市污水污泥处置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是应鑫达公司的要求。
2.2013年3月28日,鑫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外建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的民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在承建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项目中,未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从2011年5月开工至今已多次追收,机房仍一直拖欠乙方工程款,故乙方的桩基础工程验收资料至今尚未提交甲方;为妥善解决乙方工程款和工程资料的提交问题,满足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乙方与甲方完成桩基础工程的结算,并将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数额书面提交给见证单位备案;乙方保证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无条件完成全部桩基础工程验收资料,一式三份装订完整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甲方保证在收取见证单位工程进度款时,通过支票背书转移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在本协议书生效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桩基础工程款50万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收取见证单位10%工程进度款时,全额付清欠乙方的桩基础工程款;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见证单位各存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全额付清欠乙方的桩基础工程款”后,另有手写“共结欠2346912.2元”。同日,中外建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鑫达公司提供的由廖扬文以“计量”的身份签名的材料结算表记载:鑫达公司施工的中山污泥处理项目工程应支付金额为11146912.2元。鑫达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结算表下方备注“共收款880万元,结欠2346912.2元”。诉讼中,中外建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应由其持有的该协议书。
3.2013年4月25日,鑫达公司将已完成盖章、签名的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一期)13个单元桩基础资料移交给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记载:民东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要求中外建公司尽快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并配合尽早完成结算;民东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要求中外建公司结算过程中缺失的资料。庭审中,中外建公司以工作联系单为由主张鑫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齐全。
4.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中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民东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中山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一期)的合同价款暂定2736万元。庭审中,中外建公司主张中山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一期)已经竣工验收,已收到工程款15100126.68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收到工程款四百多万元,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5.诉讼中,鑫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时间庭后调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手写“共结欠2346912.2元”。中外建公司辩称手写内容是鑫达公司单方添加,但未能提供其应持有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该手写的内容与案涉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之一政琛公司的签约代表廖扬文签署的材料结算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对手写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
协议书约定中外建公司付清工程款2346912.2元需满足工程竣工验收与中外建公司收取民东公司10%工程进度款两个条件,其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中外建公司是否已收取了民东公司10%的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按照承包工程的一般习惯,计算进度款的基数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中外建公司与民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2736万元。中外建公司认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收取了工程款四百多万元,其自身的数额远超前述合同价款的10%,即273.6万元,故而中外建公司收取民东公司1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亦已成就。中外建公司辩称其与民东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但该结算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中外建公司还辩称鑫达公司逾期完工,但逾期完工与本案亦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亦不作进一步审查。若中外建公司认为权利受损,且有证据证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据此,鑫达公司请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91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全部成就之次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为2018年4月16日起诉之日。民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中外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346912.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3469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在欠付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2元,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4013元(该款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东有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敏霞
梁琳